離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V-113-婚-192-20250310-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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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沈明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婚字第192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離 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製作之調解筆錄,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中第1頁第11行關於「113年度家財訴字第 19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