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CDV-113-婚-193-2024121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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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詎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且積欠銀行、地下錢莊巨額債務,竟於112年2月11日外出工作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離家未歸,無法負起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照顧責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35、4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且積欠巨額債務,於112年2 月11日無故離家失聯至今已1年餘,又被告現因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79、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沾染賭博惡習及積欠巨額債務導致兩 造感情失和,嗣於112年2月11日起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已近2年,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告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訪視,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其對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有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與行動力;經濟能力尚可,但無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恐造成原告有經濟壓力;原告能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的日常生活起居,對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規範與管教方式較為寬鬆,然因原告為新住民,無法閱讀中文,對未成年子女甲課業學習落後部分無法給予協助與指導,也未能積極與學校導師溝通或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討論應對方式,故其親職能力有加強空間,建議其應尋求社福資源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甲表示原告平時對他的照顧,關係亦緊密,有一段時間未見到被告,對被告相當思念等語,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的親子關係皆為正向;綜合以上評估,認原告具備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及原告表示兩造離異後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仍能居住現址,則當前生活狀態與照顧計畫無須變動,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又原告應積極增進自身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母溝通並制定因應未來開銷之財務計畫等語。 3、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 甲之祖母與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由原告任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調查結果略以:被告自112年2月11日離家後,原告、被告之父母及其手足均不知其下落,被告父親已至派出所通報其失蹤。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現住在被告父母自建之農舍,與被告父母之住所毗鄰,被告父母表示尊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表達若兩造婚姻終結、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獨任親權人,仍願意讓原告母子居住該處,維持現有之生活型態,並願意協助原告母子生活所需。調查中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就客觀事實而論,被告已離家失聯逾1年9個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予聞問,顯未盡人父之責,而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未成年子女甲關係穩固良好,被告父母亦願意繼續提供相應之協助,故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本院卷第70至75頁)。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1 日無故離家後,即置未成年子女甲於不顧,亦無分擔任何扶養費用,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女甲長期以來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家人協助照顧,可認未成年子女甲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現在行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