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V-113-婚-20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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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4號                    113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即反請求 被 告 甲○即○○○ 被 告 即反請求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 在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反請求原告乙○○之反請求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即○○○(下逕稱甲○)以兩造協議離婚不具備離婚要 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其名)之婚姻關係存在,乙○○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兩造節結婚不備結婚要件反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有起訴狀、家事反訴狀在卷可憑。兩造所提訴訟,均係因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糾紛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請求部分: (一)甲○之起訴主張:   ⒈甲○本不願離婚,係因乙○○開出離婚不分手及原乙○○名下之 預售屋轉至甲○名下等條件,甲○於威逼利誘之下而簽字,乙○○於113年5月15日逼誘甲○至戶政事務所辨理離婚登記。然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乙○○則以:   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甲○素行不良,且精神狀況不穩定,並 胡亂臆測乙○○與異性單獨相處,又故意拿子女來情緒勒索乙○○。且甲○不努力工作,致乙○○遭法院裁定負債。甲○又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要求其以其名義購買預售屋,並保證後續購屋款項都將負責給付。然嗣後卻因甲○工作問題無力給付,甚至連房租都積欠數月,此實為壓斷兩造婚姻關係之最後稻草。甲○雖稱其本不願離婚,係因乙○○開出條件威逼利誘而簽字等語。然從兩造離婚後之對話可知,係甲○要求乙○○將預售屋過戶給他,以及子女之監護權給他。甚至指明預售屋給他是其離婚簽字要求的唯一條件,故並非乙○○提出條件,又何來威逼利誘?兩造確具離婚之合意,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符合要件等語。   ⒉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屬結婚證書時,證書上之證人早已 簽好名,且兩位證人均係甲○之友人,乙○○於簽署結婚證前並不認識,故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並於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甲○則以:        兩造結婚時,見證人都在,證人是在伊社區家中簽寫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反請求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甲○主張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於兩願離婚之真意下簽屬內容,故該離婚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依然存在,為乙○○否認,乙○○則反請求主張兩造雖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惟未符合法定結婚要件,此為甲○原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離婚之登記,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佐。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兩造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兩造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應屬有據。 (二)就本訴部分: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   ⒉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登記結婚,結婚證書上記載之證人為○ ○○、丙○○等情,有結婚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0號卷第11頁)在卷可參。   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是甲○的朋友,經由甲○而認識乙○ ○,認識的時候兩造還未結婚。兩造結婚據其所知並無宴客,結婚證書是伊本人簽名。甲○請伊簽的,簽名的時間、順序伊不記得,伊只記得是晚上,是在甲○他家樓下的大廳,伊亦認識○○○。簽名的時候兩造都在場,那時兩造已經同住了。伊不記得○○○是否跟伊一起在場,伊簽完名後有跟兩造恭喜。伊後來有跟○○○討論過這件事,兩人聊了很多,可能還有抱怨過○○○私下比較冷漠等語(見同上卷第29至33頁)。顯見證人丙○○於甲○向渠表明有與乙○○結婚之意願後,且受甲○邀請簽名時,兩造均在現場,其始在系爭結婚證書上之證人欄位親自署名。至其與乙○○兩人簽名之前後順序,並無礙於兩造結婚法定要件之具備。又乙○○亦當庭稱伊簽名之前有見過證人丙○○,伊剛認識甲○的時候就認識證人丙○○,因為住在同一個社區裡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堪認乙○○所主張其於簽署結婚證書前並不認識證人丙○○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事證可知,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時有二位證人之 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應堪認定。   ⒌嗣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 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等情,亦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   ⒎甲○主張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均未向兩造確認 並親自見聞兩造是否具離婚真意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自承:離婚協議書上伊和甲○的名字(按即孫毅慶)都是在家裡簽的,○○○是伊拿去給他簽的,○○○是甲○拿去給他簽的。○○○、○○○知道兩造要離婚,但他們在簽名時沒有跟伊確認有無離婚之意願。兩造是一起簽名的,兩造簽好名後才拿給證人簽的。證人簽名時伊在場,但甲○不在場,伊不知道證人○○○是否有跟甲○確認其是否有離婚之意願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婚字144號卷第43頁、第81-82頁)。核與證人○○○書狀陳報當初乙○○拿系爭離婚協議書請伊簽名時,上面已經有甲○、乙○○以及另一位證人簽字,所以伊才簽名等與相符(見同上卷第73頁)。足見證人○○○就甲○是否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毫無所悉,其並未親見或親聞甲○確有離婚真意。   ⒏從而,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甲○有離婚真 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自屬無效。從而,甲○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三)就反訴部分:    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位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 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乙○○主張兩造結婚不具備結婚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結婚有二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符合結婚要件,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則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之法定方式,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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