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V-113-婚-204-2025010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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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日結婚,00年0月00日 生下長女乙○○,因被告婚後未久,即沾染嗜酒惡習,經常酒後亂性,在家大吵大鬧,猛摔房門,並多次丟擲家中茶杯等器物,致使原告恐懼不已。被告除在家飲酒外,亦經常外出至新竹各大酒店消費,深夜返家,叫醒原告,醉言醉語,使原告無法入睡,期間,尚曾多次酒醉時向原告求歡,原告拒絕,被告即大怒,指罵原告外面一定有男人,才會拒絕,並多次向女兒聲稱要看好你媽媽,你媽媽在外面有男人云云,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極大困擾及痛苦,被告母親多次從旁規勸被告不要嗜酒及沈迷酒店,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112年3、4月間即無業在家,迄113年4月始找到工作,在某公司倉儲上班,故家中經濟多由原告及原告之母負擔,因被告常到酒店消費,曾多次積欠酒店消費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因無力償還,被告恐債權人前來討債,遂要求原告及女兒返回娘家暫時躲避,據悉,其母親曾替被告償還數十萬元在外之酒店花費債務。因被告長期無業,縱在業期間,薪資亦僅供己花用,因被告上開種種不當行為,兩造感情日趨疏離,二人已分房多年,被告平日睡在小姑房間(被告妹妹,已出嫁),半夜興起或酒醉歸來,被告常突然開門,向原告求歡,因常渾身酒味,原告拒之,被告即大吼大叫,甚至為此痛罵原告三字經,因原告工作性質係做二休二,常有日班,對原告而言,固定時間睡眠極為重要,被告前揭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致睡眠品質不佳,次日工作狀態即受影響,長期以往,肉體上雖未受到傷害,惟精神上幾已難以承受,故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112年7月中旬,原告父親跌倒受傷,被告返回娘家照顧父親,被告未曾來電問候,亦未要求原告返家,因雙方關係已惡劣至此,原告即留在娘家,惟早上仍會前往夫家載女兒上學,原告偶而返家,被告對原告返家,視若無睹,從頭至尾,一言不發,將原告視為空氣,目前雙方幾已形同陌路。查本件被告於婚姻期間,嗜酒成性,且時常在外飲酒,背負龐大債務,酒後深夜經常騷擾原告,使原告無法入眠,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作息,並使原告經常處於恐懼中,被告所為,實已達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雙方業已分居近1年,縱同居期間,亦分房而居,原告偶而返家,被告亦不聞不問,雙方已無夫妻情份,婚姻出現嚴重破綻,已無法回復,因二人已難以維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離婚,應有理由,爰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 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所 提岀之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就家庭開銷,放由原告獨力承擔、 處理,並常對原告施以精神上等之家庭暴力,兩造已於112年7月間分居迄今等情,經證人盧怡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妹妹,被告是妹婿。(問:兩造現在是否同住?)沒有。分居約1年了,原告搬出去住。(問:兩造有無子女?)一個女兒,女兒現在跟爸爸住。(問:兩造為何分居?兩造的婚姻關係如何?)男生常常酒後會有暴力行為,他經常去酒店喝酒,半夜回家後,酒後會有點亂性,不是暴力摔東西、就是會對原告有殘暴的行為,他會罵人、摔東西、大吼,也會造成鄰居困擾,這樣的狀況累積很久了,持續不只一年,只要原告知道今天晚上被告可能喝酒,原告就會晚上提前回娘家,即使是半夜也是如此。這樣的生活一直重複,才會有離婚的念頭。(問:為何兩造的子女現在留在被告處,沒有跟原告一起離家?)細節我不清楚,可能兩造有講好吧。(問:兩造的婚姻關係還可以維持下去嗎?)我覺得沒有辦法,因為男生沒有改善,就沒有辦法維持。兩造同住期間,好像也分房睡。(問:有無其他補充?)被告經常去酒店,酒店的花費很多,他又沒有工作,又很常去,導致他還要跟原告要錢去酒店,一直重複這樣的行為,原告精神上要負荷這樣壓力,加上被告一直花原告賺的錢去酒店,原告賺的錢還得負擔小孩的花費等語(見本件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且被告言詞辯論期日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認。 (四)本院認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本諸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此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未平等協力分擔家庭經濟開銷,並曾對原告施加家庭暴力,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足徵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否淡漠視之,是認兩造均已無展現積極維持婚姻之意欲及舉動,且被告亦無積極欲改善兩造婚姻之具體作為,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前揭行為出現破綻,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怨懟,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原告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判准兩造離婚,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