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V-113-婚-221-2024122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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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事件之夫或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者,除第14條第3項 之情形外,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並適用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原告之母乙○○為監護人,是本件原告既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結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詎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遭訴外人林大維等人毆打致重傷成為植物人,因被告於該毆打事件發生前即經常失聯不知所蹤,事件發生後對原告亦未加聞問,故由原告之母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調查後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母為監護人。邇來得知被告因涉犯販賣毒品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已於113年5月間入監服刑,須至117年9月始期滿出監。考量原告因傷受監護宣告,已無法經營正常之婚姻生活,被告長期離家未歸,亦無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兩造已難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故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000年0月生下兩造小女兒後未久即偕女離開 ,未與原告同住,嗣得知原告遭人毆打致重傷,惟斯時伊因案通緝中,原告之母叫伊不要回去,後伊於113年5月入監服刑,刑期必須執行到117年7月16日,伊對於本件離婚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41至47頁、第5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又主張其因遭人毆打致重傷,已無行為能力,經 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於其受傷前即離家迄今未歸,嗣因涉犯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業於113年5月間入監服刑等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法務部○○○○○○○○○桃女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綜上,本院審酌原告現因受重傷已呈植物人狀態,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見前揭監護宣告案件卷宗第47頁),顯已欠缺與被告相互溝通、扶持,以共同經營和諧美滿婚姻之能力,而被告在原告受傷前即離家未歸,故本院於前揭監護宣告事件中,乃選定原告之母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再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刑期執畢日期至117年7月16日,足認兩造目前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兩造就婚姻難以維持均具備可歸責之事由。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