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V-113-婚-231-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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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1 名子女。兩造原住桃園市,原告婚後為顧及工作並給予孩子棲身之所,於長子出生前購買並遷至戶籍地址居住,惟被告不務正業、嗜賭成性,家中經濟全靠原告1人支撐,被告甚至四處行騙、借貸,導致不時有陌生人至原告工作處或住家催討債務,母子生活備受騷擾,原告考量長子安全,迫於無奈只得將稚齡長子寄託於桃園保姆處所,學齡階段始接回新竹,導致原告錯過許多陪伴長子成長之重要階段,抱憾甚深。茲原告擔憂債權人不當催債,人身安全有受害之虞,加上被告承諾會改正劣行,多次為被告償還債務,詎被告依舊故我,又多次犯案入監服刑,使原告母子2人飽受他人異樣眼光,備受羞辱。被告嗣後則離家不知所蹤,已逾30年未聯繫,又因被告未將戶籍遷出,至今仍有向被告催討債務之文書寄送家中,令原告備感困擾,事已至此,兩造婚姻實無維持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離婚。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離婚。原告為了工作賺錢,小孩送去桃園 給保母帶都沒有跟伊連絡過,為什麼不能在新竹帶呢?伊付了3年的保母錢和奶粉錢才去坐牢,負擔很重。伊要問原告在公司裡做什麼?為什麼小孩生病都找不到人?有這種母親嗎?家中沒人抽菸,伊卻發現臥室旁邊有菸蒂。小孩從小二開始伊兩個禮拜看小孩,還有拿錢給小孩,運動會有其他小孩要打他,也是伊花了錢排解。伊會放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在原告的枕頭下,原告沒有收到嗎?這樣伊沒有照顧家庭嗎?有一次伊要帶小孩買腳踏車,原告不願意,一巴掌就打小孩子,後來伊到原告的餐廳,丟了1萬元就走了。82、84年時,伊領了勞保退休金,裡面有4張5萬元的支票,伊本來要給他們的,但一開門,小孩就要拿棒球棒打伊,伊就看破了,從那時就沒有回家了。伊是因為原告把鑰匙換掉,伊才無法進入家庭,原告每次看到伊就罵伊垃圾,有太太這樣對先生嗎?所以伊很不願意跟原告碰面,但伊去看小孩,又怕拿錢給小孩,怕小孩亂花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2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1名等情,有戶 籍謄本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兩造之子吳君豪於本院證述:伊現與原告同住,兩 造最後一起同住在現在居住址的時間約77年。之後被告只有短暫的回來,次數已經不記得了,短則數10日,長則幾個月。最後一次回來是82年,住到幾月就不記得了,那時候給了錢就走掉了。被告短暫回來是因為他有債務或入監服刑完,或出海回來。那次給的是被告欠錢,媽媽貸款付了欠款後就離開了,約326,000元,這筆錢沒有還。被告最後一次回來住之前,沒有拿過錢回家,所有費用如房貸、學費、水電費各種費用都是原告支付,都有存摺、收據存證。因為伊都是跟在原告旁邊工作,生活中也沒有任何被告付錢的部分,且被告經常在外欠款,都會有討債的人或是莫名的人在原告公司外等候,要跟原告收錢,借款人說原告這裡有錢,從小時候就是這樣。被告在82年跟原告拿錢之後,後來就沒有回來跟原告要錢或借錢了,只有短暫出現1、2次出現在伊學校來找伊,不會在原告面前出現,被告沒有拿錢給伊。伊跟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對原告不好。被告在外會欠款,有賭債或欠錢,陌生人上門來,都是伊母子在應對,兩造會吵架等語。衡之證人既為兩造所生之子,顯然希望兩造家庭和諧,倘無所證情事,應不致偏袒一方,故為不利於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證言,是其所言應堪採信。另參酌原告提出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所示,被告確實於81年間因玩期貨期、簽賭六合彩而損失80多萬元,且多方借貸,導致原告母子遭債主恐嚇。原告主張因被告嗜賭,而無端遭受波及,母子生活備受騷擾等情,應屬可採。 (三)兩造婚後因被告嗜賭、舉債,致兩造生活中充滿對立與衝 突,且被告亦自承已長達30年未返家與原告共營夫生活,甚至迴避與原告接觸,致兩造間已形同陌路。是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自屬可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昔日嗜賭、舉債,兩造間時生爭吵,致夫妻情感 日趨薄弱。而面對兩造婚姻狀況,被告未思解決之道,仍我行我素,無端離家長達30年,更加深兩造感情之裂痕。又兩造已多年未聯繫,任令婚姻狀況更趨惡化,可見兩造彼此互信基礎薄弱,溝通之途徑閉塞,致兩造婚姻裂痕陷於難於回復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關係未見改善,形同陌路,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相處基礎,實屬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尤其,原告對被告已失信任,表示不願再與之有所關連,被告亦當庭稱同意離婚。在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之情況下,倘勉強原告再維持婚姻,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衝突與困擾。是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基礎既不存在,殊難期兩造能再彼此扶持、和睦相處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不論主、客觀上,其情形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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