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V-113-婚-24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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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甲○○(NGUYEN THI MY HONG)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籍,被告則為本國籍,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8日結婚,並於106年6月14日申辦結婚登記,婚後在我國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原告居留證及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既在中華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4日在我國申辦登記結婚完 成後,由原告擔任看護、被告擔任清潔員之方式,共同維持家計,惟因原告常需輪班且工時較長,被告竟開始懷疑原告在外偷情,自106年10月起便常於酒後口不擇言、辱罵並毆打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被告誣指原告「討客兄、死給人幹」等語,甚至撥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原告,經原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於109年2月22日,被告再度懷疑原告出軌,並以原告烹飪不佳為藉口與原告爭吵,更徒手毆打原告致傷,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於113年1月25日,兩造因離婚議題爭吵,被告遂將原告趕出家門,且將被告物品丟棄於家門口,並於113年2月20日破壞原告腳踏車輪胎,再於113年6月23日傳送「我要你的爛命」等恐嚇訊息予原告,復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都會安分一陣子,待原告再給機會後,總又故態復萌,方令原告多次聲請保護令並經常向警方尋求協助。原告本以為係因工時太長未顧及被告,被告方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故請被告一同考取看護證照,並一起在醫院工作,使被告能知曉原告之工作內容及行蹤。詎料,被告竟未因此改善其疑心病之症狀,甚至在半夜磨刀,作勢要傷害原告,原告實無法再加忍受,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8日結婚,並於106年6月14日申 辦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相符,並有新竹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婚後屢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3號暫時保護令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亦有新竹縣家暴中心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22416號函暨檢附原告報案紀錄及職務處理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屢對原告施 暴,經原告先後多次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惟被告仍未改其行止,是被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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