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V-113-婚-25-20250317-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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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113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告即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告即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製作之和解 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原本、正本中第2、3頁關於「(第五項)...新竹縣○ ○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2:共有建號:新竹 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66地號: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692」之記載,應更正為「 (第五項)...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652(含停車位編號B1-004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6):共 有建號: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66 地號: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是和解筆錄只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