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無效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V-113-婚-258-2025022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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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婚姻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婚姻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因網路結識,交往六年 後,因原告之母於108年9月間罹患重病住院,被告竟趁原告為此焦頭爛額、心智薄弱之際,稱結婚能為家庭沖喜,並揚言若不結婚即分手等語,原告不堪其擾,遂於108年9月25日與被告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結婚。惟關於結婚書約係臨時在戶政事務所附近的書局買的,至於結婚書約上的證人亦係臨時在戶政事務所附近所尋之人,兩造均不認識,證人並未與兩造確認結婚之真意及目的,嗣原告係於已登記結婚1、2年後始告知家人已登記結婚一事,惟雙方從未舉辦婚禮及公開宴客,又兩造登記結婚後,雙方分隔兩地各自生活迄今,彼此感情疏離,並未育有子女,益徵兩造並無實質婚姻關係。是兩造之結婚既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所調取新竹○○○○○○○○、高雄○○○○○○○○函覆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全部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而所謂結婚之真意,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是縱使外表上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若婚姻當事人欠缺上開結婚真意,其結婚應屬無效。又所謂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之人,然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再該證人有無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原告主張其母於108年9月間身患重病住院,被告稱結婚一事 能為家庭沖喜,並稱若不結婚就分手等語,原告不堪其擾,故於108年9月25日與被告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書約乃臨時所購,其上證人亦係臨時覓得,與兩造均不相識,並未親自見聞及與兩造確認結婚之真意,況原告並未與被告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是兩造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之要件等情,業據其提出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整合報告、長照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等件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兄丙○○到庭證稱:兩造登記結婚時正值母親動脈瘤病情危急,住加護病房近一個月,原告並未通知家人辦理結婚登記一事,兩造亦未曾舉辦婚禮公開宴客,伊係於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近2年後,經原告告知方悉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一事,伊並不認識兩造結婚書約所載之證人。兩造多年來分隔兩地,並未共同生活,被告僅偶爾南下高雄,不會與家人打招呼,且待不過一日即離開等語綦詳,核與原告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登記結婚時應無與被告形成夫妻身 分關係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況兩造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即孫湘婷、高淳宜,乃係臨時在戶政事務所附近所覓之人,先前與兩造均不相識,自難以確認兩造間是否有結婚合意,無從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不符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準此,本件兩造雖於108年9月25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系爭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既未曾親自見聞及確認兩造結婚之真意,則參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