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SCDV-113-婚-261-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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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61號 原 告 乙○○ (已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並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乃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又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必備之要件,故如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之性質及當事人情形,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即屬不能承受或無人可承受訴訟之情形,應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要件有欠缺,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惟原告起訴後,已於民國113年1 2月22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且屬不能承受訴訟之情形,本件訴訟要件有所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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