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V-113-婚-38-20250212-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三、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被告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原告曾陪同其就醫,然被告未按醫囑服藥治療,病症遲遲未獲改善,情緒因而起伏不定,時常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且常使用「我早就死了」、「我還有什麼資格活著」等充斥負面情緒之詞語與原告對話,並曾自承過去的自己有可能做出恐怖暴力的舉動,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經常處於緊繃狀態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另被告不滿原告酒後返家,竟趁原告酒醉無力反抗時對原告強行性交,109年8月14日被告欲再次強行與原告性交,因原告掙扎抵抗而未得逞,造成原告手臂瘀傷。因此,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暴力及性暴力行為,已致原告精神上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此外,111年10月11日雙方討論婚姻是否應繼續,被告多次口出穢言,威脅自殺,兩造已於110年11月11日合意分居至今,且原告訴請離婚後,兩造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3次調解及4次婚姻諮商,對於繼續維持婚姻仍無法達成共識,此後僅就有關子女之事項有所聯繫,其餘事項則全無交流,可見兩造已形同陌路。又被告因情緒發作拖延導致原告無法見到摯愛父親的最後一面,原告縱就醫求診仍無法走出悲痛情緒,原告只要看到被告就會想到此事而痛苦不堪,任何人倘處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從而,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毫無回復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即將進入 青春期,由同性別之母親即原告陪伴照顧較為適宜,且原告較被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被告管教方式較為嚴厲,曾經打過丙○○一巴掌,造成童年創傷,故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之出國留學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關於扶養費部分,兩造合意丙○○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兩造平均負擔。 (三)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⒊被告應自應自聲明第2項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668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被告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均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言語暴力或性暴力等行為, 且原告自110年起以上班或其他理由居住臺北友人家中,被告並未同意分居,只是被迫接受。再者,原告從開始調解至今只想離婚,與被告希望繼續維持完整家庭婚姻之想法迥異,調解及諮商當然無法達成共識。此外,原告與異性在臉書通訊軟體聊天內容超越一般友人應有的社交往來範圍,更傳送清涼照片給異性友人,因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非起因於被告,故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二)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原告擔任空服員,工作性質需不定 期短居在國外,上班時間屬排班制而不固定,若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兩造子女丙○○實際上將由原告家人負責照顧;反之,丙○○長久以來與被告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若本件判准兩造離婚,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始符合其最佳利益,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也可以考慮。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每月請求1萬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1日分居迄今,且兩造曾透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進行4次婚姻諮商,對於未來婚姻方向並無共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83至88頁),堪信為真。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辱罵原告,情緒起伏較大,與原告對話過程充斥負面情緒之詞語,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壓力,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見士林地院卷第31至36、45至58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子虛。此外,被告不否認分居後,兩造除了小孩議題沒有其他互動(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見兩造溝通及互動不良,長期別居,各自生活,未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強行性交之行為,另涉嫌違法取證,考慮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被告則指責原告與異性聊天內容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範圍,訴請本件離婚訴訟乃另有所圖,益徵兩造經過法院審理程序,各於訴訟攻防中互相指責,毫無任何緩和或復合之跡象。被告雖稱不願離婚,分居是被迫接受的,卻在分居後無積極謀求修補兩造婚姻,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可見其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屬薄弱。是以,兩造自110年11月分居迄今,已逾3年,期間並無任何善意互動,長期對於彼此毫無關心、愛惜之情,無意願亦不努力修補關係,面對婚姻之問題、困境,不願共同解決,任由彼此冷漠以對,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倘勉強原告再維持婚姻,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婚姻破綻皆須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至原告尚主張被告曾強迫原告為性行為及其他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等情,因兩造已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與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被告具有扶養意願及經濟能力,故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不妥適之處等語,分別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31日晟台護字第1130083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2月1日 (113)兒權監字第0113020101號函各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141至168頁)。 ⒊本院綜核兩造所陳及卷內事證、斟酌前揭訪視報告,認兩造 皆具親權意願及能力,親權動機為正向,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且兩造均表達願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參酌本院所親自聽取之未成年子女關於親權酌定相關事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及兩造自分居至今,兩造之女丙○○與被告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等情(見本院卷第227頁),認為基於繼續性、最小變動原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並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改姓更名、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然本件兩造均陳明得自行協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毋須法院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342頁),是本院基於尊重兩造意見,自無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扶養費部分: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每月扶養費合意以3萬元計算, 且分擔比例各為一半乙節,有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且上開金額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336元高,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職業及經濟狀況,認兩造於合意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千元,應屬合理。從而,爰命原告應自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千元,由被告代收管理使用。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原告切實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原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則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千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