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V-113-婚-39-202412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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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8月1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至大陸地區旅遊時結識被告並交往,兩 造於92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8月12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在原告家住1、2天就無故離家,約1個多月後回來,原本說要協助原告的辦桌餐飲事業,但又無故離家,嗣時隔約4、5年後被告突然返家,提及父親去世要返回大陸,因原告表示無法到大陸、也無法意願繼續跟被告相處,兩造遂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詎戶政事務所工作人員突然通報警察後將被告帶離,說要將被告遣送回大陸,自此兩造即無任何聯繫,被告顯然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 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8月12日 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身分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個人之戶籍資料相符,並有新竹○○○○○○○○○112年12月29日竹縣東戶字第1120003162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旋即無故離家不歸,嗣遭遣返,兩造此後即無聯繫,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知被告於98年2月17日出境後,103年4月26日始再度入境,此後至108年間每年均有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考,是被告雖多次入境臺灣,卻始終未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共組家庭、維繫婚姻生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 (三)本院審酌兩造於92年間結婚,同年即分居迄今,是兩造已逾 20年未共同生活,兩造長期以來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又兩造分居多年,均無意共同生活,足認兩造就上揭婚姻之困境並無任何一方試圖加以改變,則兩造對此均難辭其咎,原告並非唯一可責之一方,至兩造責任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