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CDV-113-婚-40-2024122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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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確定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113年度婚字第40號【下稱本院婚卷】),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給付子女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合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請求,且該部分尚未經言詞辯論,是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撤回,無須被告同意即生效力,故本件剩餘財產部分毋庸審理,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甲○○(下稱系爭子女,年籍詳如主文所示),109年底被告搬回原告娘家居住,然期間未盡照顧系爭子女之責及負擔家庭職責,長期相處以來、生活習慣不佳,再三溝通後仍未改善,爾後開始分房約3年,生活相處方面,經常會有摩擦。例如未經原告同意動原告物品,囤積物品,又被告情緒不佳,若不順其意,則在外會以原告及子女返家做為要脅。綜合上述,導致原告長期精神飽受壓力,故希望透過訴請離婚結束婚姻關係,爰依民法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又有關系爭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因系爭子女長期由原告及原告娘家家人為主要照顧者,娘家支持系統佳,故爭取系爭子女單獨親權。並希望依照新竹縣標準,希望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我希望如果被告要探視小孩,可以一週前打電話先通知我,我是希望定這樣的會面交往方式,也要尊重孩子見面的意願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我不同意離婚,我希望取得小孩的監護權 ,我還有對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的刑事偵查庭。小孩的主要照顧者也不是由原告負責,我要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都不准我探視,事發到現今我看小孩的時間還不到30分鐘。我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辦法看到小朋友,為什麼原告可以以案件為由拒絕我的會面交往。對於訪視報告結論沒有意見,但是系爭子女的祖母已經高齡80幾歲不適合照顧未成年子女。我認為這個離婚案件是一個無效的案件,訪視部分也不是很健全,也有一些偏見的部分,也很主觀,探視權的部分我已經表達過很多次了,希望清明節掃墓、過年過節、寒暑假等,已經開過很多次庭了,之前都有表達過,都沒有紀錄在裡面,現在才有紀錄在裡面。上次探視小孩,時間大約10分鐘左右。我要先提抗告,本件有違反民法第72條在先,原告是先違反民法第72條才提本案,案件中間家訪部分,也有偏頗的事實,中間原告提出的意見與事實不相符,民法第72條相關資料在民事庭另案有收件,我覺得原告提的這個訴求是無效的。前次有提到訪視部分有不太公正、偏頗的部分。112 年6月底的時候,原告有外遇的事實被我發現,我是在今年4 月11日送件過來,原告4月3日有去派出所備案,112年6月底的時候假日有去鄉公所聲請調解,原告沒有到場調解,本件有在法院調解,原告都不願意跟我聯絡,包含小孩的會面交往,我有去派出所報案,社工也有跟我聯絡兩、三次。證人王瑞增說把我趕出去,這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結婚,於108年6月17日育有系爭子女,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結婚登記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婚卷第17、43、103至106頁),足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述情節,致現兩造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 之情,業據提岀兩造間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第23至31頁)。而兩造於112年7月1日分居迄今之事實,並經原告所陳明在卷(見本卷婚卷第109頁),此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並經證人王瑞增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被告是我女婿。(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感情、生活為何?)兩造之前都住在我家,經常吵架,現在原告住在我家,因為我每天要接小孩上下課,現在被告沒有住在我家。(問:被告為何沒有住在你家?)兩造經常吵架,左鄰右舍都知道,我做家長的也受不了。被告是被我趕出去的。(問:兩造為何吵架?)我不知道。(問:兩造分居多久?)詳細的時間我不清楚,有一段時間了。(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還能夠維持下去嗎?)經常吵架表示雙方的意見很分歧,我認為好聚好散,就是走不下去。(問:你認為兩造的小孩由誰來擔任親權人比較適當?)我認為由原告這邊照顧比較好,因為我除了農事,還有做點小生意,平常就是接送小孩上下課,原告家庭環境也比較好,對小孩比較有幫助。(問:尚有無意見陳述?)我們要站在小孩成長、教育的環境著想,教育是要付出的,而不是口頭講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09至111頁),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從而依上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間個性不合等問題有所糾葛 ,兩造並長期持續分居迄今,是兩造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無法續存,夫妻感情趨於淡漠,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自應依前引規定,按其等之最佳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查本件兩造所生兩造未成年子女,其已在受社工訪視,且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使未成年子女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婚卷第134、135頁),是認業已保障未成年子女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此敘明。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其對兩造評估建議略為:評估1.聲請人(即原告,下同)監護意願:聲請人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自幼由她與家人共同照顧,希望能夠給案主一個良好的環境及足夠的資源,故會爭取案主的單方監護權;評估案主確實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提供案主妥善生活及就學,具監護意願,且態度積極。2.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監護意願:相對人指聲請人素行不良,並非適任案主之監護人,他會選擇對案主比較好的發展,培養她的興趣,若取得監護權,將固定住在湖口,屆時案祖母亦可協助照顧;評估相對人有心承攬養育案主之責,具監護意願。3.經濟能力:聲請人與相對人皆有工作及收入,薪資固定支出生活開銷,補貼家用/房租…等,所得仍有餘,故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相當;然養育子女為父母親雙方之責任與義務,建議未監護及扶養一方應共同分攤案主之各項開銷,俾使案主能獲得更充裕的生活資源。4.親職與互動:兩造皆有實際與案主同住的經驗,對於案主的生活情況及個性喜好均可陳述,然聲請人向來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案主的個人特質,照顧細節了解程度高於相對人,故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皆具備親職能力,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優於相對人,與案主的依附情感亦較深。5.案主現況:案主年幼,尚可簡單陳述與家人間的互動情形,案主自陳生活上主要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似與相對人的關係較為生疏,訪視觀察,案主衣著整齊適中,熟悉聲請人家的居住環境,目前應受聲請人一方妥善照顧。6.探視安排:聲請人對於未來相對人之探視採取開放態度,相對人因目前的會面交往不順利而拒絕聲請人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建議應明訂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與地點,以免衍生爭議。7.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案主監護人之處,然案主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的緊密度高,聲請人居住所固定,亦有家人可協助:相對人雖然表示若取得案主的監護權將固定居住於湖口,惟未來相對人將面臨案主青春期的教育問題,故案主由聲請人監護,應為合宜;另籲請聲請人及相對人應扮演友善父母角色,避免將彼此之怨懟加諸在案主身上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18至127頁)。雖被告質疑上開訪視社工偏有所不公之情迄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該社工經國家考試及格,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與兩造及系爭子女於接受訪視前未曾接觸,與其等無利害關係,而該社工僅就訪視過程中所為觀察及當事人陳述記載在訪視報告,並以專業之學識知能協助法院釐清特定事實,衡情實屬客觀,自無理由偏袒任何一方而為不實之評價,故被告上開質疑,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⒊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暨上開證人之證述,認 兩造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個性不合等諸多衝突、長期分居,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暨兩造間已無溝通合作等情,可見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考量子女親權無論由兩造中何人行使或負擔,雖均尚能妥善處理親權人之相關事宜;然子女現由原告以同性別、並長期照護較為妥適,且亦能掌握子女現時年齡適性之黃金時機,併兼衡子女之意願等情,堪認子女與原告之依附關係較為強烈,基此,本院審酌子女成長及適性學習所需,認由原告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酌定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縣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9,578元,且與原告主張計算之基準大致相符,堪為兩造子女按月扶養費用負擔之依憑。佐以原告現於國小任職教師(見本院婚卷第122頁);而被告現從事職安相關工作10多年,今年3月到目前公司任職(見本院婚卷第122頁)等情,業據兩造於訪視等陳明在卷。又查原告於111年度所得為417,794元,其於111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於111年度所得為411,017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第41、42、45、46頁),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尚屬稚齡之情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5,000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亦即原告照顧子女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以及考量日後之物價波動及日後可能之支出、原告請求之數額等情,故酌定由被告分擔上述扶養費用子女每月13,000元,是屬允當。而子女於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尚未確定,自無酌定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子女成年當日既已屆成年、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至於未按原告請求為裁准部分,原屬家事非訟事件得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故不另為駁回諭知。又被告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其自仍應按受扶養權利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負擔扶養費。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裁判關於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任之及聲請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被告當庭表明無力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所以不 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見本院婚卷第131頁),且上開酌定親權部分業據訪視明確,且有相關事證可稽,足堪審認據以酌定親權,是本件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以及被告其餘之空言置辯,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下同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原告共度。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三)民俗清明節連續假期(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被告得於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假期始日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 隨時通知被告。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社團 表演或畢業典禮、比賽等重要活動時,原告應告知被告,且不得阻撓被告參與活動。 (四)被告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被告陪同參與及接送。被告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 (五)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 被告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原告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被告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原告,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原告得自下次會交往時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或交還健保卡。 (六)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