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V-113-婚-58-2025011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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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結婚 ,婚後有共同生活,但婚後被告不告而別、不知去向,也未告知其住所,電話也打不通,未履行夫妻義務,原告聲明被告在外生病、病痛、生死,與他人借貸,均與原告無關,被告遺棄原告,且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 提岀書面陳稱略以:同意與原告離婚,因其身體原因不能來往臺灣,經法院處理與原告離婚案,離婚等文件請寄往大陸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並據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岀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原告戶籍資料、新竹○○○○○○○○○113年3月13日竹縣豐戶字第1130000465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029249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及聲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8日移署資字第1130037231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告而別多年,肇致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 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原告是我的養父,但目前已經終止收養,目前還有在幫原告處理相關事宜。(問: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關係?)被告婚後就不曉得去哪裡了,沒有跟原告一起生活,打電話給被告也都找不到人。(問:兩造已經分居多久了?)好幾年了,也不知道。(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維持下去?)沒有辦法,都已經沒有住在一起了,而且長期分居等語(見同卷第97、98頁),且有本院函調之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檢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83頁)。而本院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此有身處大陸地區被告之所撰書面及及郵寄本院信封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09、110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上開陳詞表明同意離婚之意。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 造現已長期分居,且被告於113年1月26日離臺後迄今而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至今已多年,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其上開情詞亦表明同意離婚之意,是兩造均有意離婚,是見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不告而別致與原告長期分居,雙方亦無意持續婚姻關係,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 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