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V-113-婚-6-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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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原告所提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兩造之婚姻於大陸訴請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等,並經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決(2016)蘇0583民初16897號民事調解書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由被告任之,然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原告所提岀之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3民初16897號民事調解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同卷第17至19頁);茲因兩造就上開大陸地區調解書並未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認可,依上述規定,前開調解書於臺灣地區尚難謂已生效,況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調解書關於離婚之拘束,是兩造婚姻關係於臺灣地區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於前述大陸地區法院之離婚調解書未經認可前,伊訴請臺灣地區法院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三名年子女張○○、張○○、張○○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告嗣於113年1月30日當庭撤回關於酌定子女親權之請求(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見本院婚卷第90頁),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對於此部分請求提出任何陳述或答辯,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西元1998年)5月28日於福建省泉州市登記結婚,同年6月28日於新竹○○○○○○○○○辦妥結婚登記,後因彼此個性不合,屢生摩擦,於105年(西元2016年)在大陸昆山市協議結束婚姻,被告已再婚,伊經竹北戶政人員提示須儘快處理戶政問題,免增問題,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兩造之子女都已年滿18歲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 證明、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決(2016)蘇0583民初16897號民事調解書及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原告戶籍資料、被告之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新竹○○○○○○○○○112年11月14日竹北市戶字第1120003171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泉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8月19日海(法)字第1130018409號書函及送達證書(未能成功送達)、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4日移署資字第1130117022號函及被告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已於102年7月17日離境、迄未入境)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1、57、59至69、100至120、132至134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陳意銓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弟弟,我從母姓,原告從父姓。(問:你認為他們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能夠維持?)他們分居很多年了,而且也在大陸調解離婚了,所以沒有辦法再維持婚姻關係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92頁),且有本院函調之上開移民署函文載明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出境、迄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4頁)。而本院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未能送達,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並經公示送達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0至120、126、128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自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出境起兩造分 居迄今已久,而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兩造已於大陸地區法院離婚調解成立,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與原告長期分居,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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