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婚-7-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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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原名戴玉美)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原告所提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西元2012年)1月4日於上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同年5月31日於新竹○○○○○○○○○辦妥結婚登記,然婚後被告於112年6月間離開其大陸居處,所持兩支手機又都於同年6月份關機,直至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時)都打不通(已關機),其身邊所有的朋友都聯絡不上被告,被告所有的朋友都打電話來問伊,伊也聯繫不上被告,是被告惡行遺棄伊,伊為被告的妻子,兩人未有子女,因被告跟前妻黃○○生有3名兒子,大兒子田○○住在貴州省貴陽市,二兒子田○○住在湖南省郴州市糧食局宿舍,小兒子田○○住貴陽小河區星城大院。被告此等行為不重視妻子即原告的感受,讓原告擔憂,不知夫君即被告是否存活,使原告日夜無法入眠,被告持續未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5款及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還原告之自由權利,即可安心工作上班、安心入眠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大 陸地區結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原告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20149855號函暨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新竹○○○○○○○○○112年12月11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2643號函及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居留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25、27、39至53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方逸誠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媽媽,我與被告沒有親戚關係,法律上來講被告是我繼父。(問:請問是否了解兩造婚姻關係?)繼父長期在大陸,兩造長期分居,兩造也沒有小孩,兩人也沒有夫妻感情,婚姻沒有辦法再維持下去。(問:有無補充陳述?)最主要繼父現在年紀大了已經92歲,被告本身也有離婚的意思,只是因為身體不好,也沒有辦法來台灣辦相關的手續,所以今天才來法院告這個訴訟,而且原告已經超過8個月聯繫不上被告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69、70頁),且有本院函調之上開移民署函文載明被告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9頁)。而本院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未能送達,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並經公示送達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3至90、98頁,載明被告於西元2022年〈民國111年〉10月份左有被其兒子接走,去向不明,無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同卷第80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自112年6月間起兩造分居迄今已久, 而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與原告長期分居,故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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