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V-113-婚-80-2024120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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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9日結婚,然被告於109年8 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以各種理由推稱不便返臺,故自斯時起兩造即未同住迄今,被告顯無意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2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政查詢資料、兩造結婚之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3頁、第51至64頁),堪信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來臺居留等資料,查悉被告自109年8月14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7至112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出境後即拒絕來臺,迄今已逾4年,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未同居,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