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V-113-婚-90-20241111-4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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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 所為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9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