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16
案號
SCDV-113-婚-97-2024101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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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丙○○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 名子女。惟婚後感情不睦,每當原告與家人或朋友正常相處社交時,被告經常會向原告表示該等家人及朋友是有目的性地接近原告、會加害或背叛原告、會對原告下符或意圖不軌、會分走兩造的福氣等癲狂話語。被告尤其對原告周遭異性友人、職場同事及主管均充滿敵意,例如原告因公事通電話時,被告會在旁偷聽;被告更誣指原告用美色及身體幫助原告之胞弟覓得工作,此番言論顯係對原告為嚴重侮辱,實已達任何人遭遇此等情況均會喪失繼續婚姻意欲之程度。甚至,被告會口出誑言稱將求神問佛、利用日月精華讓原告身邊異性不得好死等語。被告上開言行持續十年餘,實令原告飽受精神虐待而苦不堪言,並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應持續追蹤治療。是兩造終已漸行漸遠,且至今分房而眠已逾18年,113年起更幾無交談互動或訊息往來。兩造間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無和諧之望,婚姻至此已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不可回復之境地,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一方。爰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想要借錢給她弟弟,但這個想法跟伊不一樣 。而兩造分房是因為孩子身體不好,伊體貼所以讓孩子跟原告一起睡覺。胡言亂語部分是原告自己心裡想的,不是事實。其實伊在家中很弱勢,是原告制約伊,伊只是要求原告跟同事要有邊界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87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名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證述:兩造從伊國中開始就分 房住,各自生活,不像一個家。兩造會發生口角,被告會用力去敲原告的房門或是桌子。被告常常懷疑原告在公司跟男同事的情況,但那男同事是原告的老闆,他邀請伊等去遊覽,那邊有裸體的人在路上。伊覺得很新奇,就傳給原告娛樂用,被告知道後就覺得是原告的老闆在性暗示她。另外就是說該男主管有次送所有人酒,被告也會情緒很激動說送酒是暗示被告不行,一些偏激的理論。在113年將近過年時,伊有請雙方坐下來談也沒成功,兩造的關係沒有改善。傳影片的事情,那天伊等有釐清,原告沒有背叛或是跟同事有不純潔的關係,影片是伊傳的,也不是男主管的性暗示。當下被告有同意,但後來就沒有再延續這樣的結論,一樣很堅持他的想法。兩造會常因為社交活動發生爭執,原告與其他女性友人之社交活動會被被告解讀是跟一群烏煙瘴氣的人相處會倒楣,希望原告可以遠離。被告亦認為原告是靠身體的關係讓伊舅舅來上班,領很多薪水。伊覺得兩造的婚姻沒有修復的可能,目前見到面形同路人。原告認為這婚姻對她的身體及心理造成傷害,她的壓力感覺很大。原告曾經直接在伊面前崩潰、大叫說已經20多年來忍受這段婚姻,她快受不了了,伊覺得原告的精神狀態及婚姻都不好等語,另參酌原告提出暖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原告因焦慮症、失眠就診,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端對其社交活動充滿敵意,已嚴重影響其生活,令其飽受精神虐待,應屬可採。被告雖以證人長久在外居住,不熟悉家庭狀況等語。,然證人既為兩造所生之長子,且已嘗試協助兩造溝通歧見,顯然希望兩造家庭和諧,倘無所證情事,應不致偏袒一方,故為不利於兩造婚姻關係維繫之證言,是其所言應堪採信。 (三)兩造婚後因被告無端質疑原告社交相處問題,且固執己見 ,致兩造生活中充滿對立與衝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自屬可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長期無端質疑原告之社交活動,兩造屢因價值觀 及個性差異等因素而時生爭吵,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而面對兩造婚姻狀況,被告未思解決之道,仍我行我素,率爾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染,更加深兩造感情之裂痕。又兩造分房已多年,無法溝通,任令婚姻狀況更趨惡化,可見兩造彼此互信基礎薄弱,溝通之途徑閉塞,致兩造婚姻裂痕陷於難於回復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兩造分居前之相處狀況,及分居期間兩造關係未見改善,形同陌路,在客觀上已達動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相處基礎,實屬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尤其,原告對被告已失信任,一再表示不願再與之共同生活,被告雖稱其不願離婚,卻又無任何積作為以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可見其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屬薄弱。在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情況下,倘勉強原告再維持婚姻,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衝突與困擾。是兩造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基礎既不存在,殊難期兩造能再彼此扶持、和睦相處及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不論主、客觀上,其情形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被告為有責之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