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V-113-家全-16-20241118-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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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OOO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OOO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OOO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目前正在進行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全字第OO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新臺幣 (下同)OOO元,且已進入假扣押執行程序,惟隨查封程序進行,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名下除價值約OOO元之股票外,尚有位於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合計約OOO元,故聲請人至少可請求分配OO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從相對人遽然更改證券帳戶登入密碼及爭執超額查封亟欲快速解封之等行為,均可看出相對人恐有減少婚後財產之隱匿意圖,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4項規定。扣除前已聲請假扣押之OO元,本次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OO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扣押,亦有準用。 三、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等訴訟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及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關於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OO號裁 定暨聲請狀影本、113年度司執全字第OO號聲明異議狀暨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全字第OO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變更證券帳戶登入密碼,使聲請人無法知悉證券帳戶內之餘額並繼續管理使用該帳戶,有隱匿財產之虞,是認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前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本件假扣押即無不合。爰酌定由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