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CDV-113-家救-46-20241028-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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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郭○○ 代 理 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郭○○ 郭○○ 新北市政府(相對人之輔助人)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 郭○○ 郭○○ 郭○○ 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7號、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移轉本院 審理(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茲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監護宣告事件公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查調聲請人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查悉112年度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俱為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關係人郭○○、郭○○為相對人之子女(郭○○前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在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現仍生存之兄弟姊妹為關係人郭○○、郭○○、郭○○、郭○○、郭○○等人,爰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同順序及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件裁定事宜。又關係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選定為之輔助人,亦併通知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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