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CDV-113-家救-54-20241218-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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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安妮(KATMI)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相 對 人 鄭昱明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相 對 人 鄭美珠 鄭桂華 鄭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旻豪遺產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審查表、法扶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