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V-113-家暫-59-20241129-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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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陳○○ 關係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殷竹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曾○○ 關 係 人 林妤芬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本件因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 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案號: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5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而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提起反請求訴請離婚及離婚之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案號:113年度昏字第199號、113年度家訴字第26號、113年度家親字第369號、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均業經本院受理、審理中。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因目前伊無法固定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系爭子女),希望兩造當庭可以先處理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事宜,惟相對人表明不同意之意,希望本院家事調查官介入安排調查等語,聲請人遂當庭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酌定系爭子女與伊之會面交往,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介入安排會面交往事宜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長女已成年(95年次)、次女 亦已年屆17歲之齡(96年次),僅系爭子女尚屬年幼(年僅8歲),兩造均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業據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並提岀報告內容略以: 1.聲請人方面:聲請人現獨自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平日開車 往返新竹市科學園區工作,其表示如工作量大會在平日加班,假日不會工作,以陪伴子女優先。其住家為三樓半透天式住宅,訪視見其住家內隨處可見子女之生活用品、作品等,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使用,周遭環境單純。聲請人自述,現住所為其獨居及3名子女前來會面交往使用。因未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即系爭子女,下同)在新竹市就學及生活,其另有於新竹市租賃房屋,倘爭取到未成年子女親權,則其會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竹市租屋處照顧子女,以使子女免於轉換新環境或舟車勞頓之疲憊。關於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聲請人表示自兩造分居至今,長女及次女一直與伊保持聯繫,現長女在東部讀大學較少回來、次女與小女兒留在原住家與相對人同住,次女會主動與伊聯繫會面事宜,每週逢假日其便會前往接送次女返家同住會面。然其與小女兒會面情況卻不順利,曾經一年多未能見到小女兒(112年4月至113年7月)。直至其113年7月間以拒付生活費要脅相對人才能見到小女兒。然此後其僅有支付扶養費才能見到小女兒,即每月只能與小女兒會面一次,方式為周五或周六晚間至相對人住處接小女兒會面、週日送回。聲請人並表示,在兩造分居前,全家便經常前來此住處休閒度假,故此處亦為小女兒熟悉之處,小女兒在此處過夜會面情形順利、無不適之處。對於會面交往的期待,聲請人表示期待現階段能隔週週末與小女兒會面交往,方式均可配合法院裁定。 2.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同住於兩 造分居前住處。關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情形,相對人表示伊尊重子女想法,無特別期待之會面交往方式。目前次女會自行和聲請人聯繫約定會面,聲請人每周末都前來接次女會面,伊不曾干涉。而小女兒有時也會說想找爸爸,但爸爸剛好不想見她,或是爸爸想見她時她剛好有其他事想做不想去找爸爸,現在小女兒跟爸爸見面大概一個月一次,小女兒不排斥見爸爸,但已經不會想隨時黏著爸爸媽媽,伊都尊重小孩,如果小女兒也可以跟姊姊一樣自己跟爸爸聯絡去跟爸爸見面伊不會反對。現在法院有安排讓父女在法院會面,伊認為維持法院內會面方式很好、伊可以放心,以免聲請人帶小女兒去給別人亂玩云云。 3.系爭子女方面: ⑴系爭子女現年8足歲,為國小三年級生。家調官至學校訪視 系爭子女,觀察其外觀整潔、體型適中,無明顯外傷或病灶。同意接受訪談並能表達想法,訪談過程精神狀態佳,情緒正向穩定。本調查報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立場,惟恐其陳述揭露增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荷,不利後續親子互動及親子間情感之維持,故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予以保密,以減輕本事件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之心理壓力。 ⑵學校輔導室老師向家調官表示系爭子女在校表現無異常, 惟出勤狀況不甚穩定,相對人不時替系爭子女請病假未到校。 4.目前會面交往情形:兩造均表示近期聲請人約每月一個周末 攜系爭子女外出會面,另本件審理中由家調官及社工協助會面交往由家調官辦理,已安排於113年11月13日、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面交往室進行。目前第一次會面交往(11月13日)已進行完畢。 5.綜合調查所得資訊,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曾長達一年多未 能與小女兒會面交往,自本(113)年7月至今,聲請人與小女兒會面交往次數約為每月1次。經訪查聲請人住處、與兩造及小女兒會談等,評估聲請人確有探視小女兒之意願,對於維繫子女親情願意付出心力,且聲請人與小女兒會面交往無不利於小女兒之情形。衡以如透過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予聲請人展現父愛之機會,對小女兒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當助益。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及生活情形等,建議現階段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定如附表所示。 (三)本院審酌系爭子女現雖與相對人同住,惟兩造約自112年2月 間分居後,並自112年4月間起,聲請人確實未能以固定之頻率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報告,堪認兩造就聲請人與系爭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未能自行達成共識而無法履行,然未成年子女須父母同等之摯愛與關照,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致未成年子女喪失與未同住父或母的親子關係,復考量本件系爭子女年僅8歲,其心智未臻成熟,倘任由兩造就聲請人應如何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爭執不休,恐使系爭子女陷入兩造親子爭議之漩渦,更將使系爭子女面臨忠誠議題之窘境及遭受離間之困境,而聲請人對於系爭子女並未見有何家庭暴力或不當對待子女之危險存在,故為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有依聲請暫定系爭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參考聲請人意見、系爭子女目前生活狀況、與兩造維繫親情之需要、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等情,酌定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審理期間,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俾利系爭子女現係與相對人同住時之期間,系爭子女仍能與聲請人維持親情之維繫。至兩造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或個人意見,均僅供本院參酌,該等方案或個人意見若與本院裁定相異之部分,自無庸另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第一階段(113年11月及12月): 兩造應配合幸股家調官安排之審理中會面交往,日期為113 年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面交往室進行。 二、第二階段(114年1月起)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及第五週之週五 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週日下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此期間不適用前 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得於小年夜當日(即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年農曆初二上午11時前將系爭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暑假期間另 增加21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倘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系爭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將系爭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如寒假會面交往期間遇農曆過年假期,則寒假會面交往暫停,順延至農曆過年假期結束後補足。 (四)上開會面交往接送系爭子女時間,可隨接送系爭子女時間調 整。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並應配合聲請人接返未成年子女。 (二)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 年子女須服藥則一併交付之。如子女有特別狀況須對造接手照顧子女後持續留意或協助事項,兩造應清楚確實以口頭、通話或文字訊息告知對造。聲請人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健保卡及藥物。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即通知相 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子女若於會面交往期間,有學業輔導需求,聲請人應予協助 (含接送至補習班等),以維持正常課業。 (五)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六)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