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CDV-113-家暫-60-20241204-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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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連蘭 相 對 人 邱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等案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炫竣(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妍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妍熏(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社會福利補助、津貼等,由聲請人單獨辦理及管理。 二、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等案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得由聲請人單獨辦理遷徙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妍蜜、邱妍熏之戶籍至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邱炫竣 、邱妍蜜及邱妍熏(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於113年2月21日和解同意離婚。惟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始自終均未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想法。且尤有甚者,因相對人經常性失聯,導致聲請人難以聯繫。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仍為共同監護,是就相關社會補助申請,仍須由相對人協助出面辦理,現已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政府資源之協助,更讓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聲請人經濟雪上加霜。又因邱妍蜜、邱妍熏目前已分別為5歲及3歲,於114年將進入國民小學以及幼稚園就讀。然因其等之戶籍地仍為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導致邱妍蜜、邱妍熏於實際生活地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就近入學之權利遭受侵害。為使未成年子女得申請社會補助,及邱妍蜜、邱妍熏得以就近入學,以維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有據。 (二)又未成年子女現由兩造共同監護,惟聲請人已無法與相對人 取得聯繫,且相對人於兩造離婚案件審理中業已表明未成年子女可以跟著聲請人生活,其不會給付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訊問筆錄影本及兩造訊息截圖在卷可證。相對人無法聯繫,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新竹縣新豐鄉迄今,聲請人難以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而亟需政府資源之協助。再者邱妍蜜及邱妍熏即將入學就讀國小與幼稚園,而有辦理遷徙戶籍及申請入學等相關教育就學事項之急迫需求,如待本案請求審理終結確定後,再行安排其前揭就學事項,恐已嚴重延宕其學習時程,是本件急需由聲請人盡速辦理相關事務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權益,應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請求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社會扶助補助、津貼及邱妍蜜及邱妍熏戶籍遷移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及辦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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