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V-113-家暫-61-20250312-2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乙OO 即 相對人 代 理 人 葉正揚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親權等事件,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兩造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分稱長子、次子,合稱二名子女),全家長年均定居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因甲○○表示欲回臺探視親人,故一家四口於113年9月27日短暫返臺,並預計於同年10月6日返回大陸地區。詎料,甲○○於返回大陸深圳之際,突然聯合其弟妹,藉故將二名子女帶走,並向乙○○表示要求離婚及爭取親權。乙○○一再詢問甲○○關於二名子女之去向,均未獲甲○○回應,無奈下僅得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介入下,甲○○之妹妹始將二名子女帶回,兩造並初步協商暫不返回大陸地區。豈料,甲○○一方面表面答應,另方面竟瞞著乙○○逕自將車開往其母親在新竹市之住處,並依仗人數優勢,強行將二名子女帶上樓,阻擋乙○○進入屋內,且於過程中全然不顧二名子女之感受,不斷對乙○○斥喝、謾罵,更報警對乙○○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之後又以向深圳學校請假、辦理退學等方式,拒絕讓乙○○接觸二名子女,嚴重侵害乙○○行使親權,強行改變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有礙二名子女正常身心之發展。 (二)乙○○迄今僅得在甲○○單方面安排之時間內與二名子女短暫視 訊,且遭其嚴密監控、限制親子互動狀態,並對二名子女灌輸敵視觀念,醜化乙○○之形象,顯非友善父母之一方。而乙○○於113年10月15日表示希望探視二名子女,再度遭甲○○拒絕,藉此疏離乙○○與二名子女之親情關係。甲○○雖曾同意乙○○於113年10月20日於公共場合探視二名子女,然席間包含兩造及雙方親友,且二名子女明確表示外婆家即甲○○之娘家居住衛生條件堪憂,只能與寵物同睡於地板,較想與乙○○同住、不想住外婆家。再者,乙○○雖非臺灣地區人士,惟在臺灣地區亦有固定住所,縱移居臺灣地區,亦無礙穩定之經濟收入,且二名子女自幼均與乙○○同住,倘由乙○○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之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乙○○亦無任何阻撓或妨礙甲○○行使親權之行為,亦符友善父母原則,復參酌西元1980年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務公約之精神,暨依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意旨,應認在本案裁判前暫由乙○○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較為合適,若二名子女與乙○○共同居住,得居住於乙○○在臺中市之租屋處,且因乙○○之職業為諮詢顧問,得遠程工作兼以照顧二名子女之責,其父母均退休而得至臺灣地區幫忙照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應由乙○○擔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並裁定兩造依如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號卷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長子雖 出生於香港,但曾長期居住於臺灣地區,次子出生於臺灣地區,一家四口偶爾會回臺灣地區生活。兩造於臺灣地區因討論離婚及二名子女親權等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乙○○雖稱甲○○有阻止其接觸、探視二名子女等行為,惟此係因二名子女身體不適,或由於身處警局而無法視訊等情形所致,並非甲○○刻意阻撓或刁難,大多情況乙○○均得與二名子女視訊,直至二名子女不想視訊為止,另甲○○亦有安排乙○○於113年10月20日在湖口親子餐廳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然乙○○於當日帶著親友一同前往,並於離開餐廳時即要將二名子女帶走,更甚者,乙○○偕同其母頻頻向甲○○表示要將二名子女帶離臺灣地區,並以視訊之方式,不斷灌輸二名子女乙○○會將其等從危險中解救之觀念,甚至揚言將對甲○○提出略誘之告訴,致甲○○身心俱疲。 (二)此外,因兩造關係嚴重對立,甲○○攜二名子女返回娘家,雖 乙○○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證據,並稱二名子女想與其同住,然甲○○爭執該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否認有居住環境堪憂、令二名子女睡在地上等情,且乙○○是否有誘導二名子女回答之行為,不無疑問。再者,乙○○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身分,且未經甲○○同意即申辦加拿大護照,又礙於我國之國際地位特殊,私法之司法權效力不及於境外,且我國並非海牙國際兒童誘拐公約之締約國,無從適用該公約有關締約國間應迅速返還兒童之相關程序,故為避免二名子女實質上脫離我國法律之保護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另觀諸兩造就探視二名子女等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復參酌甲○○係二名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間有緊密之依附關係,衡以甲○○已帶二名子女就學,若二名子女與甲○○共同居住,得住於甲○○娘家之透天厝,又甲○○因家中事業,縱無須上班,亦有固定收入,並得全天候照顧二名子女,其母、弟、弟媳亦得協助照顧,兼有家中其他孩童陪以共同成長,故為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於本案請求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二名子女未經甲○○同意不得出境、乙○○得依如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2號卷聲請暫時處分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四、經查: (一)兩造分別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二名子女親權等事 件,兩造已於113年11月4日在本院成立離婚和解,因雙方就二名子女之親權等事項無法成立調解,現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兩造既均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二)二名子女原與兩造居住在大陸深圳,並在該處就學,大陸深 圳為二名子女之慣居地,113年9月兩造偕同二名子女返臺探親後,原預定於113年10月6日返回深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訊問筆錄可參(見家暫61號卷第60至61、163至164頁)。再者,乙○○主張自113年10月6日甲○○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二名子女帶回新竹娘家之後,除113年10月20日曾在湖口餐廳短暫與二名子女會面外,無法正常穩定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乙○○已於113年10月7日對甲○○提出略誘罪之告訴等情,業據乙○○提出對話紀錄訊息、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見家暫61號卷第19至31頁),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就二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又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協助兩造進行審理中會面交往,總結報告略以:本件已完成一輪次(共計4次)陪同會面交往安排,就4次會面協助歷程之觀察,二名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相處情形自然、融洽,可認二名子女與兩造間皆有相當程度之情感連結。兩造目前對於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分工及會面方式等,仍各有己方之堅持及擔心,加上雙方已無互信基礎,故難期待兩造能自行協商出共識。建議於本件終結前,或可協助兩造暫先約定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以使未成年子女能與未同住之一方父母維持穩定互動、維繫親情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家暫61號卷第147至158頁)。本院審酌綜合上情、兩造所述及卷內事證,認兩造照顧二名子女之動機皆屬良善,態度積極,均有提供二名子女基本生活之經濟能力,亦具備良好之親職功能,皆有支援系統,而考量兩造目前關係狀態,以及爭取二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各有堅持,無法自行協商會面交往方式,故為使二名子女皆有適當且充足之親子相處時間,併考量暫時處分之內容基於比例原則而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狀況,兼衡使兩造均有同等保護及教養二名子女之機會,形成對等之依附關係,本院酌定由兩造輪流照顧各一個月,爰暫定兩造於本案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會面交往。 (三)至乙○○雖聲請二名子女之親權暫由其任之,然本院考量兩造 皆具備基本的照護能力和資源,亦能提供適足之親職時間,目前尚查無兩造任一方有何明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具體情事,且雙方目前分別住居在臺中、新竹,對於子女日後究竟定居何處為宜,及應由何人行使親權,尚須於本案事件中詳細調查審認,參以子女照顧本應由父母雙方協力溝通及討論,並視雙方於訴訟過程中所展現之友善合作態度而為評估,實不宜以暫時處分逕自實現本案請求,從而,乙○○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甲○○主張乙○○及二名子女均具雙重國籍身分,且未經同意 下申辦加拿大護照,應有暫時限制二名子女出境之必要等語,惟查,二名子女慣居地並非臺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家暫62號卷第33至35、45頁),甲○○於113年10月6日未與乙○○充分溝通,即擅將二名子女攜至新竹娘家同住,改變二名子女生活就學環境,故甲○○始為先行爭搶子女之一方,復參酌甲○○並無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乙○○確有將二名子女攜離出國之可能,況二名子女原本之慣居地本非於我國,甲○○聲請限制二名子女出境,恐係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變更二名子女之現況,與暫時處分之意旨不符,本院審酌上情,應認此部分欠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以,甲○○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限制出境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7、34號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二名子女會面交往。至兩造其餘聲請,則均無急迫性及必要性,礙難照准。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判結果無 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兩造與未成年子女OOO、O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 守規則: 一、時間: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並攜回同住各一 個月。時間自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止,未成年子女與乙○○同住,由乙○○負責照顧;自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114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由甲○○負責照顧,其後以此類推接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 二、方式: (一)接送方式:照顧方應於照顧期間屆滿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 子女送至他方住居所交付他方。即甲○○於114年4月1日11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乙○○住所交付乙○○同住照顧,乙○○於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往甲○○住所交付甲○○同住照顧,其後以此方式交付未成年子女。 (二)接送地點:   乙○○住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7樓之1   甲○○住所: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 三、兩造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暨接送之時間及 地點均可經兩造同意後,另行協議定之。 四、於一方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他方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日 常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聯絡。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除有正當理由外,照顧者不得拒絕他方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 會面式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照顧者應於照顧期間屆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他方。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照顧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立即通知他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