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V-113-家暫-64-20250106-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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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 112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請求,相對人於協議離婚後逕將未成年子女送往高雄老家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相對人父母時常灌輸未成年子女錯誤觀念,使聲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對渠等人格發展必有不良影響,且具有不可回復、不可逆之性質,另據未成年子女顏靈潔所述,相對人父在其咳嗽或打噴嚏時會拿自己服用之藥物予其服用,實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於本案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得依其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兩造於112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名子女之親權由 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嗣兩名子女均由相對人攜回高雄老家交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86號卷宗核閱屬實,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老家交由相對人父 母照顧,使聲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對人則抗辯當時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係經過兩造同意。查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父母照顧,就讀位於高雄之學校,係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相對人決定未成年子女居住及就學地點,並未違反兩造之離婚協議內容。而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女方每月得有二個週末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女方應於約定之當週週五下午5時至男方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10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男方住所...」(見本院卷第22頁);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稱:「(問:未成年子女顏靈潔、顏羽飛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今年一月初顏靈潔、顏羽飛搬回高雄之後,按照協議書進行每月兩週的週末探視方式」、「(問:聲請人能否依協議書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有無遭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阻撓?)他們並無實際上阻撓,顏羽飛會捨不得我離開而哭鬧,間接造成回到家之後相對人父母會說如果再這樣哭鬧,下次就不能再與我見面。也有間接對小孩表達」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依此,聲請人自述目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自難認係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即能受有聲請人母愛之照拂及關懷,就親情之維繫、對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狀況之了解,難認有何急迫之情形存在。此外,聲請人主張應增訂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並變更交接子女之地點及方式,然聲請人所提事證,未足以釋明本件有何暫定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性、急迫性存在。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灌輸錯誤觀念並強行餵藥等情,雖據提出錄音檔及譯文為據,然本院無法從前揭錄音檔及譯文判斷未成年子女係在完全理解聲請人提問、未受不當影響下表示其真實想法,亦無從依前開譯文認定未成年子女敘述內容與實情相符,故難證明未成年子女有遭相對人父母不當對待之立即危險,或相對人有明顯不當或照顧疏失之處。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尚無不能或難以會面交往之 情形,且未成年子女亦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而在本案事件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有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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