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06

案號

SCDV-113-家暫-65-20241106-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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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雷路兮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曾國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59號離婚等事件,其中關於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因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 、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未得兩造同意,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曾華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曾華駿(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不得出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曾華楙(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曾華駿(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相對人多年來無固定工作,且對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及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家調字第759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毆打成傷後離家,在外賃居,相對人傳訊告知聲請人要將未成年子女曾華駿帶往大陸地區。然曾華駿自幼患有高功能自閉症,聲請人長期以來為其安排各種早療課程,已初見成效,詎相對人欲迴避婚姻問題,竟要逕將曾華駿帶往大陸尋求所謂「鋼琴亞瑪哈系統」、「記憶力訓練課程」,無視曾華駿之身心特質恐怕難以適應環境巨大變化。據悉,相對人父母近期已處分其名下不動產,相對人確實可能在分得價金後,逕將曾華駿帶往中國大陸,恐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重大傷害,且無法彌補等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本院於兩造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裁判確定前,禁止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出境。 三、經查:  ㈠兩造於96年5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華楙、曾華 駿,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等本案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759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以憑認。聲請人既已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請求聲請事件,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合先敘明。  ㈡次查,聲請人原為大陸籍人士,兩造前曾多次或由聲請人單 獨偕同未成年子女曾華楙、曾華駿往返臺灣、大陸兩地,此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曾華楙、曾華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在。本院審酌兩造現因聲請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爭訟中,而相對人揚言將帶曾華駿出境至中國大陸一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兩造LINE訊息對話截圖附卷可證,而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已在臺灣穩定就學及生活,為避免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臺灣,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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