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CDV-113-家暫-67-20241108-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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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民國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3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 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包含辦理報名各項丙級鑑定考試程序等 相關事宜,聲請人並得將林○○戶籍地址遷移他址、據以辦理林○○ 之新的身分證〈向戶政機關辦理時,因本件特殊情事、尚無須提 出舊有之身分證〉)。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即長女林○○(年籍詳如主文所載,下稱長女,俾減少子女姓名出現次數)、次女林○○及長子林○○。嗣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3名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任之。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親權人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在案。然於113年9月間,長女為報考丙級鑑定考試,遂向相對人要求交付長女之身分證以利其完成考試報名程序;未料相對人卻不願交付長女之身分證,導致長女至今仍無法順利完成報名程序,恐將喪失通過考試取得丙級檢定之機會。因長女報名丙級鑑定考試在即,若無暫時處分即刻命相對人交付長女之身分證正本予聲請人,恐失去報考丙級鑑定考試之機會,將導致長女之考試權及受教權遭受損害,故有裁定暫時處分之及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本案之113年11月1日家事聲請狀、長女之家長通知單(內文有114年度在校生丙級檢定報考職類與收費一覽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確有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31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繫屬在案,且觀諸上開家長通知單亦載明長女報考時需繳交報名費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張」,於113年11月1日前交給班導師彙整,資料交給班導師保管,報名費可於即日起至113年12月5日前以班級為單位繳交,統一辦理報名等語,復以上開本案之家事聲請狀亦載明略以113年9月間因相對人不願交付長女之身分證,導致長女至今仍無法完成報名程序,相對人與長女為此發生爭執,長女目前已搬遷與聲請人姑姑張○○同住等語,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改定親權等事件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否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尚須經由冗長之訪視調查等程序,確有緩不濟急之情事,並考量聲請人為長女之母親,其母系長輩家屬張○○現時與長女同住一處,聲請人本有意願出任長女親權人之職,且考量長女報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認由聲請人暫時單獨行使長女之親權進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當最符合長女之最佳利益,以維護長女之考試權及受教權。又本件有前述現實上急迫報考程序事宜,且為避免因強命相對人提岀長女身分證正本引發兩造間衍生無謂之衝突,且本件亦非無較緩和妥適之替代方案(如本件主文所示),亦恐後續報名程序期間遭相對人刻意制肘,故爰由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妥為裁定如上,復以此等裁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無庸就聲請人有所齟齬之主張,另予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再者,長女已將屆16歲、將屆成年,父母對長女之學業及職 涯發展理應適度尊重子女之意願,是本院盼兩造未來均依良善父母及合作父母態度、執行與子女之學業、職涯、照顧、會面方案,本於同理對方愛護及思念子女之心情,避免有不適任親權、不利於子女或妨害子女利益之情形,又就本件於本案終結前之兩造對子女之照顧或會面之執行情形、友善父母之親職能力,均將列為本案應否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參酌,特此指明。 四、「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 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本件暫時處分於聲請人或聲請人代理人收受送達後,即生效力,毋須待暫時處分確定,特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