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V-113-家暫-69-20250208-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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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巫少琪 相 對 人 巫陳玉英 關 係 人 巫少青 巫少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1月1日晚間被案子 巫少青帶走後,聲請人及案次女巫少容即無法探視至今,亦不知悉相對人之照顧狀況,又聲請人接獲新竹市政府社會處通知於113年11月13日召開親屬協調會議知悉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不佳,並經會議決議至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俾利合法處理相對人相關照顧及財產管理事宜,考量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不佳,爰請求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先能會同社工師進入相對人現居住所並安排妥善照顧之方式,並將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予聲請人保管,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一、於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禁止巫少青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並應將所保管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交付予聲請人;巫少青必須接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的照顧安排及探視,並讓社工師訪視。二、父親過世後,聲請人已經拿出積蓄整頓老家桃園市○○路000號的房子並出租,租金加上父親的半俸全部進入相對人的帳戶,作為往後的照護所需,而聲請人因病退休沒有收入,若相對人在糊塗強況下簽下的債務及訴訟,聲請人無力承接,在此聲明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舒富華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701號監護宣告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受巫少青帶走同住,然巫少青照護相對 人情況不佳、並刻意阻撓伊及次女巫少容等親人探視相對人等情事,惟相對人是否有巫少青照護不佳等情事,固據提岀相對人戶籍謄本、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113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憑,然此實屬本案請求監護宣告事件中,選擇何人適任監護人之實質審究事項。而本件是否准許定暫時處分,應著重者,乃為在本案確定前倘未准命暫時處分時,有無可能對相對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主張巫少青照護相對人不佳、其餘親人無法探視相對人等節,均非本件暫時處分所需審酌事項。 (三)另酌參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家事調查報告略以:「綜合本件調 查所得,巫陳玉英為民國22年生,現年91歲,其原與長女巫少琪同住於台北,由巫少琪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而於110年11月後,巫陳玉英則改與長子巫少青共同於新竹居住生活。巫陳玉英現為新竹市政府老人保護個案,但因巫少青多次拒絕社工訪視,致社工始終無法進入案家,確認瞭解巫陳玉英實際受照顧狀況,巫少琪於社工聯繫告知現況後,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及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據過去曾與巫少青接觸聯繫之社政、衛政、醫療等網絡人員所提供之資訊,皆有提到巫少青個性固執、堅持,對於事務的處理方式有自己的邏輯和標準,極難進行溝通,巫少青雖陸續都有僱請外籍看護或申請居家服務資源協助照顧巫陳玉英,然屢因外籍看護或是居家服務員無法提供其所期待的照顧內容或家務要求,而終止聘僱。就家調官於調查期間與巫少青之聯繫互動過程所觀察,亦有發現巫少青之性格確實頗為固執僵化、缺乏彈性,其對於所認定之事務極為執著,例如,在討論巫陳玉英的照護問題時,其會反覆重提一切問題的起源都是因為巫少琪棄養巫陳玉英所致,認為巫少琪目前居住之房產為巫陳玉英所協助購置,巫少琪有奉養照顧巫陳玉英老年生活的義務與責任等,但在家調官提醒告知其應讓巫少琪等其他子女瞭解知曉巫陳玉英之現況時,其卻又認為此非問題重點。另關於110年11月1日晚間,巫陳玉英執意於當日離開與巫少琪同住處,巫少琪與巫陳玉英在該日互動過程中有發生肢體拉扯一事,巫陳玉英對巫少琪所提之妨害自由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而聲請交付審判同樣被駁回;及聲請通常保護令被駁回,抗告及再抗告之聲請同樣被駁回。然巫少青在與家調官會談時,卻仍反覆重提巫陳玉英長年受巫少琪驅趕及不當對待一事,並提出處理上述案件過程中之相關資料為證,及表示相關事證都有法院裁定可佐。另關於異動外籍看護或是與居家服務單位無法合作部分,其亦歸因於是政府長照政策不佳,無法體恤理解有照護需求之家庭的困境,以及近年勞工自我意識高漲,動輒因為小事向主管單位申訴或告狀,其才會無法穩定使用外籍看護或居家照顧資源照顧巫陳玉英。另外,雖巫少青表示巫陳玉英僅有重聽問題,不認為其有失智,然據巫少青所提供之巫陳玉英身障手冊所記載,巫陳玉英的障礙類別分別為:第一類(b164.2-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第二類(b230.1-聽覺功能障礙)、第七類(b730b.1-肌肉力量功能障礙)。從上事例,皆可窺得巫少青對於生活事務之認定及詮釋極容易陷於其個人之自我邏輯中,無法以客觀或現實狀態進行理解判斷。據社政、衛政系統等網絡單位所提供之訊息,巫陳玉英於東南街住處之環境衛生狀況欠佳,巫少青對於外籍看護或居家服務員所提出的照護或家務要求,以及巫少青對於巫陳玉英的照顧觀念及方法,皆與常人所能理解或經驗的有落差,故經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評估,將巫陳玉英以老人保護個案開案服務中。於本件調查期間,因巫少青拒絕家調官訪視巫陳玉英位於東南街住處,故無法就環境狀況是否有改善部分進行評估。而從實質照顧層面論,巫少青雖於生活中主要是委由外籍看護或是居家服務之人力協助巫陳玉英日常照顧事務,但仍會仔細留意巫陳玉英之身體變化,故於發現巫陳玉英已近兩三週時間食慾不振、無法起身時,即於12/14主動安排巫陳玉英就醫。於巫陳玉英住院期間,巫少青有聘請全日看護照顧,亦每天晚上都會前往醫院陪伴探視巫陳玉英,以及向看護、醫護人員詢問瞭解巫陳玉英病情狀況,反映其對於巫陳玉英之照顧仍屬有心。關於巫陳玉英出院後之照護安排,巫少青表示有考慮將巫陳玉英送至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有積極瞭解新竹新埔地區的幾間機構,或若尋無適合機構,則會繼續聘請外籍看護在家照顧巫陳玉英,其稱為了將來在照顧巫陳玉英之安排上,能夠有充足人力資源配套協助,故現亦仍持續把目前所僱請之外籍看護暫留在家中,以因應巫陳玉英未來若仍是需返家照顧時可有人力使用。另就巫少青所提供之巫陳玉英郵局帳戶之提存款明細表中,可知巫陳玉英每月固定有房租以及遺屬年金之被動收入,巫少青稱不定期會將之提領出支應巫陳玉英日常照顧開銷,含外籍看、居家服務費用等,雖巫少青曾發生居家服務欠費未繳,以及與外籍看護間有勞資糾紛情事,但細探上述事件始末,非巫少青無錢給付,而是其堅持以自己之立場、邏輯處理紛爭,才會拒絕給付費用,此外,尚查無巫少青在巫陳玉英照護、醫療費用上,有拖欠款項或未繳納情形。綜上,依調查所得資訊,評估認『巫少青確實是本於子女孝心而於目前生活中承擔起巫陳玉英日常照顧之責,並無刻意對巫陳玉英為不當照顧或惡意虐待等情』,惟其囿於個人性格因素、對於長者所需求之營養及照顧衛生觀念缺乏等,致巫陳玉英之實際受照顧品質欠佳。且其又因執著於與巫少琪間的過往家庭恩怨糾紛,而將老人保護社工歸類為與巫少琪是一丘之貉,拒斥社工訪視接觸。巫陳玉英現已高齡92歲,身體機能皆已日漸衰退,於生活中若能有穩定照顧人力隨時在旁提供照顧,應較為妥適。未來若巫少青是將巫陳玉英安排於養護機構接受照顧,屆時有全天及專業人力提供穩定照顧資源,則應可有效避免前述老人保護案件開案事由等狀況重演。而若巫陳玉英仍是返回東南街之住處接受照顧,則依巫陳玉英目前之年紀及健康情形,恐難期待其在無人協助下,其夠妥善自理生活及自我照顧。巫少琪於本件暫時處分中,雖提出於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欲擔任巫陳玉英之監護人,由其主責處理巫陳玉英照顧安排等事務,但於照顧計畫部分,巫少琪囿於過往與巫少青間之手足關係衝突不睦,擔憂若巫陳玉英與己同住,則巫少青會趁機找麻煩,『故(聲請人)並無意願將巫陳玉英接回台北同住照顧,只計畫讓巫陳玉英繼續留於東南街住處,聘請外籍看護或居家服務人力照顧,或是視狀況送養護機構照顧,然該安排與巫少青繼續維持現狀擔任照顧者並無明顯差異,且巫少琪實際居住於台北,恐更無法即時處理巫陳玉英照顧上之緊急事務』。建議巫少青及巫少琪實應摒棄過往手足間種種恩怨紛擾,齊心協力分擔巫陳玉英之照顧工作,使其得以安養晚年,才是真正為巫陳玉英福祉設想之表現。」等語,此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91頁),堪認相對人目前於在巫少青照護下,難認有聲請人所述或其他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其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相對人生命身體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再者,觀諸聲請人提起本案聲請之目的,本即係因其與巫少 青爭取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互存有歧異,是若本院依上開聲請人聲請之內容,核發准由聲請人暫行相對人治療決定權,而指定聲請人為暫時監護人之暫時處分,顯為提前滿足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可認聲請人此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屬為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除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外,其上開取代本案聲請之暫時處分事項,亦難認係同條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倘未依聲請人所請核發暫時處分,即 將造成相對人之生命、健康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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