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CDV-113-家暫-76-20250204-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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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楊雅惠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相 對 人 楊秉翰 代 理 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調字第928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請人得單獨將兩造未成年子女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戶內。 二、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所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現雖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訴請離婚、酌定親權事件尚在調解、審理中),然自民國109年10月間起,因故未成年子女改由與聲請人每週平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娘家,並由聲請人雙親協助照顧之,每週週末兩造再分別自臺灣中部及北部前往新竹相對人母親家省親,迄今不綴長達4年餘,生活環境適應良好,發展及學習狀況均佳,且子女十分熟悉及喜愛現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然因子女戶籍仍與聲請人共同設於兩造友人「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處所,兩造婚後原設定於新竹市共同生活、扶養子女長大之前提,已因雙方感情生變而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且預料於114年8月子女就讀新北市土城區住所學區之新北市土城區○○國民小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入學期間迫在眉睫,且預計於114年3月間起,各國民小學將開始辦理學區內兒童新生入學、編班通知等相關作業,倘未能儘速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至實際居住地,子女恐將面臨由非平日實際居住城市就讀小學核發入學通知之困境,況且以目前未成年子女平日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又聲請人母子與支援系統父母及胞弟等均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倘未成年子女需於雙親均無長期定居之新竹市就學,實徒增未成年子女適應上之負擔,顯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今相對人不願和平討論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之方案,亦無出具遷移戶籍同意書之意願,致使聲請人至今無法遷移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至實際居住處所之窘境,又因未成年子女未曾實際居住過戶籍地址,該學區相關環境對未成年子女為絕對陌生之地,以子女尚未成熟之身心狀態,亟需穩定生活給予其安全感以觀,應非最適學區。聲請人深知相對人以拖待變之心理,倘持續任雙方婚姻關係僵持不下,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方案恐無定案,相對人此舉顯極不理性,且全然不顧未成年子女受教權,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得以在其1歲多居住之處所接續就讀小學,距新生入學作業時程僅有3個月左右之期限,顯有先設戶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請准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由聲請人單獨將之遷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同住。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 三、經查,聲請人業向本院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28號,下稱本案事件),而未成年子女現平日與聲請人及其父母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父母扶養照顧。又子女即將就讀國小,有儘速處理就讀國小學區學校之必要性,然兩造爭議未決,相對人對於協同辦理子女遷移戶籍乙事,復未予以首肯,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情,並具聲請人提岀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聲請人於新北市土城區聘僱在宅托育保姆契約、子女就讀新北市私立大觀幼兒園就學證明等件為證,且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928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考量子女已屆就讀國小學齡,為免子女因兩造爭議,致影響其即時就讀鄰近學區公立國小之權益,且新北市土城區○○國民小學應屬子女目前最適合之學校,故實有就上開聲請事項,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至聲請人所提本件暫時處分之其餘聲請內容,究其實質似已屬要求本案請求提前實現,且本案尚待儘速進行調解、審理中等,亦帶初步審查,方得以定奪,又目前子女平日在聲請人父母家、假日則在相對人母家之生活形態,是否在本案裁判前遽予變動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認聲請人仍未確切舉證以實,復未經訪查、以及聽取相對人意見前,礙難逕予裁准,是此部分之聲請,暫予以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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