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CDV-113-家簡-4-20250208-1

字號

家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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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連哲聖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經本院 和解離婚。被告甲○○為新竹縣○○市○○街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也是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訴請離婚,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計算基準日亦為起訴日。被告在提起離婚訴訟後,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其名下債務應自行負擔,惟被告不願清償貸款,原告擔心系爭房屋遭拍賣將影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因而代為清償112年4月10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系爭房屋貸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房貸及房屋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767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一直到112年12月之前仍然同住,原告享有 與被告一起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且同住期間原告也沒有要求被告自行負擔房貸債務,故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姻共同住所,房貸可認為係日常生活費用。另外,被告是以不離婚為前提和原告討論平均分攤房貸事宜,然並無共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31日 和解離婚。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 (三)兩造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期間即112年4月10日起至11 2年11月14日止皆同住在系爭房屋,為兩造於本院不爭執。可見系爭房屋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處所,其所衍生之費用房屋貸款、房屋稅依前開說明,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而為家庭生活費用,應無疑義。 (四)又依兩造對話(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 20日前並無工作且為全職家庭主婦,原告對於112年4月10日前系爭房屋房屋貸款、房屋稅均由其支付亦不爭執,參諸此種情形維持數年之久直至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於112年4閱開始要求被告支付費用以觀,足徵兩造對於日常生活費用係約定由原告負擔應無疑義。雖原告自112年4月後要求由被告支付,被告則表示由二人各負擔一半,顯然未達成協議。兩造前此既協議此部分費用由原告支付,兩造即應受拘束,原告主張於兩造同住期間代墊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五)雖原告舉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主張系爭建物縱為兩造共同居所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民法第1023條第2項並未就此設有排除規定。然細閱前開裁判之第一、二審相關裁判後得知:   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中夫妻二人名下房產 合計逾1筆以上,且前開判決雖述及一方就他方不動產房屋貸款清償後,得請求返還,然該房屋貸款是否為兩造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且縱為家庭生活費用他方仍應予返還均未論述。   ⒉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為飲用二審認定事 實為因一方無法證明房屋為供兩造家庭生活所用,他方清償房無法認定為負擔家用,而判定他方之清償房貸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⒊前開2則裁判與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情形不同 ,難以前開裁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代為墊付之系爭房屋貸款、房屋稅為家 庭生活費用,兩造前此協議由原告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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