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3-家繼簡-15-20250328-2

字號

家繼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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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 原 告 周本泰 被 告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周本裕 周碧霞 商修嘉 周宗源 周若穎 周庭卉 周宗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858 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858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9,858元,及被告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均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周宗源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宗煌、周碧霞、 商修嘉如分別以新臺幣6萬9,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以新臺幣6萬9,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周宗源、周若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於民國107年7月8日死亡,被告周 本裕在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門口因沒有錢可以繳納急診費用,旋即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遂以信用卡支付,並代墊被繼承人周彭玉笋喪葬費用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二)兩造為周彭玉笋之繼承人,喪葬費用應屬遺產管理費用, 且原告已向被告催討逾5年,迄今仍未獲清償,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之等語。 (二)並於本院聲明:   ⒈被告周宗煌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3,19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周碧霞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周本裕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商修嘉應給付原告7萬3,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付原告7萬3,19 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本裕部分:    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死亡時,伊將其送至醫院,並聯繫 原告支付費用,然原告雖稱其會處理喪葬事宜,竟領走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存款約三千多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庭卉、周宗儀部分:   ⒈兩造為周彭玉笋之繼承人,遺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0地號(下稱393-9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前案遺產分割訴訟)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原告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中未就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喪葬費用有所主張,今又更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似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疑義。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2、3、4、8、9、10所示項目,原告未 能證明該部分費用係由其墊付。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項目,原告所提轉約同意書雖載明轉 約價額為22萬2,000元,然與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龍巖公司)之函覆資料即28萬元有所出入。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項目,與原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訂購 單比對,可知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5至7所示項目重複認列。縱前開項目費用係由原告墊付,原告就該部分應僅支出2萬元,而非2萬3,000元。   ⒌另關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項目,原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 訂購單雖載明「小計161,450元」,然與龍巖公司114年1月15日函覆資料(即龍巖公司僅收取13萬1,455元)之內容不符。   ⒍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亦應以繼承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等語。   ⒎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商修嘉、周宗煌、周碧霞、周宗源、周若穎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商修嘉、周宗煌、周宗源、周若穎提出書狀略以:與原告無債務問題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周彭玉笋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周彭玉笋所遺393-9地號土地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以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判決遺產分割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土地謄本、前案遺產分割訴訟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1至41頁、第59至85頁、本院卷一第53至106頁、第295至304頁)。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之訴訟標的,既與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於訴訟標的不同一之前提下,二者自非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被告周庭卉、周宗儀主張代墊費用係屬遺產費用,應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中一併處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喪葬費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或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分擔。從而,喪葬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茲就原告主張代墊喪葬費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急診費用1,400元、 萬安生命科技公司禮儀用品費用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萬安生命科技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頁);另佐以被告周本裕到庭自陳其將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送到醫院後,因無法付喪葬費用,故撥打電話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在卷,兼衡以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係於107年7月8日自然死亡,於同日1時55分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到院前已無呼吸脈搏等情,有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3、14頁),是應認此急診費用與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死亡時間密接,不宜將之與被繼承人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遺產費用之一環。而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有支付喪葬費用主張或證明,勘信原告確實有支付附表一編號1、2之費用無訛。被告周庭卉、周宗儀否認原告有支出前開費用,尚無足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其代墊禮儀服務轉約費用22萬2,000元,並提出 轉約同意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16、29、30頁);而本院向龍巖公司查詢,經龍巖公司亦回覆本院周彭玉笋服務案件,係使用龍巖公司圓融生前契約及附加服務禮儀淨身SPA憑證,為家屬自原持有人劉國全等過戶取得並使用,龍巖公司於107年7月25日協助家屬開立喪葬證明(分別為25萬元及3萬元,總計28萬元),然喪葬證明所示金額僅能呈現原持有人劉國全向本公司原購買之金額,至原持有人與家屬間過戶金額為私人交易,龍巖公司無法知悉等情,有龍巖公司114年1月15日龍總字第0038號函暨檢附服務內容同意書、喪葬證明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頁)。而細譯原告與訴外人李瑞貞於107年7月12日所簽立之禮儀服務轉約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9、30頁),核與龍巖公司圓融殯葬服務內容同意書所載業務人為李瑞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且考量龍巖公司圓融契約喪葬證明明細所示即共計2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較原告上開主張金額即22萬2,000元為高,衡情原告應無浮報費用。再者,觀諸原告主張用以支付上開費用之票據(即支票號碼: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DB0000000,票面金額共計22萬2,000元(即分別為5萬元、5萬元、7萬2,000元、5萬元)均已兌付完畢等情,有星展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1月28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7713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核與轉約同意書所載22萬2,000元之轉約優惠價額相符。原告主張有支出前項費用,應屬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⑴原告主張代為墊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費用即2萬3,000元部分 ,亦據龍巖公司於前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中回覆正確金額為2萬3,000元,卷附收據金額(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5頁)應有短少等情,勘信原告主張有支付前開費用,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有支付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費用(分別為3,400 元、1萬2,100元、4,500元,共計2萬元),並提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5頁)。然原告所提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見司促字卷第23頁),所載明「殯儀館冰庫」、「殯儀館SPA室」、「殯儀館入殮室」、「殯儀館停柩室」、「殯儀館火化費」、「殯儀館大坪頂塔位」等項目,核與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所載項目即「入殮化妝室」、「冷凍庫」、「停柩室」、「禮體淨身室」、「華嚴堂骨灰」、「塔位憑證」、「遺體火化處理費(含撿骨裝罐費)」大致相符,並有備註「市府開立收據」等字樣,兼衡以龍巖公司表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所載金額應有短少,而被繼承人周彭玉笋之禮儀服務案件所生之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應為2萬3,000元,並由龍巖公司禮儀師先行刷卡代墊,而原告所開立之票據係用以繳納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規費等情,有龍巖公司114年1月15日龍總字第003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項目與費用應屬重複論列,自應予以剔除。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8、9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代墊附表一編號8功德法事費用13萬1,450元、 部分,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客戶訂購單(見司促卷第18頁第3張、第23頁)為證外,龍巖公司亦函覆本院前開客戶訂購單為該公司所開立,而原告就前開支票詢問該公司,該公司亦回覆該支票金額13萬1,450元為禮儀服務更添款項,亦有該公司114年2月17日龍(114)總字第009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可參,足見原告確實有待為墊付代為墊付前開費用。   ⑵就原告主張其代墊附表一編號9部分,亦據原告提出支票影 本、客戶訂購單(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8頁第2張、第23頁)為證,前開票據載明由謝東峰於7/16收取、客戶訂購單備註欄則記載「發票開立13萬1,450元開立喪葬證明3萬」,而龍巖公司初回覆本院於107年7月25日協助家屬開立喪葬證明3萬元,嗣又回覆原告查詢表示前開金額支票為禮儀憑證轉約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足認原告確實有支付該筆金額喪葬費用。雖龍巖公司回覆該筆金額支應項目有所不同,但不影響原告有代為墊付之事實,原告主張有代為墊付前開費用,亦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周彭玉笋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其 於107年10月15日支付龍巖公司百日法會費用9,100元,業據其提出龍巖公司客戶訂購單、票據(支票號碼:DB0000000)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9、23頁、本院卷二第183頁),且參酌百日法事係用以表達崇敬、追思先人之意,又原告主張之金額未逾越一般社會習俗合理範圍,應認屬處理被繼承人周彭玉笋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准予列計。   ⒍縱上,原告代為墊付之喪葬費用總計為41萬9,150元。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周本裕固以原告雖稱其會處理喪葬事宜,竟領走被 繼承人周彭玉笋之存款約三千多萬元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而關於原告所提不起訴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被告周庭卉、周宗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亦到庭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復無其他被告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被告周本裕主張,尚難憑採。 (六)又喪葬費用為為後世子孫及於人倫義理所支出費用,縱為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或繼承之遺產不足以支付喪葬費用時,依學者見解,繼承人仍應負支付之責任,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應依繼分比例負擔。被告周庭卉、周宗儀主張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亦應以繼承遺產範圍內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尚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周本裕應各給付原告6萬9,858元;被告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應給付原告6萬9,858元即屬有據,於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如附表三所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代為墊付喪葬費用,請求被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及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周庭卉、周宗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其餘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內容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0 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費用 1,400元 1,400元 0 萬安生命科技公司往生禮儀用品費用 2,200元 2,20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禮儀服務轉約費用 222,000元 222,00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繳納政府規費 23,000元 23,000元 0 入殮化妝室、冷凍庫、停柩室、禮體淨身室 3,400元 重複論列 0 華嚴堂骨灰、塔位憑證等費用 12,100元 重複論列 0 遺體火化處理(含撿骨裝罐)費用 4,500元 重複論列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費用:禮儀服務更添款項 131,450元 131,450元 0 龍巖公司功德法事費用:禮體憑證轉約費用 30,000元 30,000元 00 龍巖公司百日法會費用 9,100元 9,100元 00 總計 439,150元 419,15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給付金額 0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6分之1 69,858元 0 周本裕 6分之1 69,858元 0 周碧霞 6分之1 69,858元 0 商修嘉 6分之1 69,858元 0 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 6分之1 69,858元 附表三: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 支付命令送達日期 備註 0 周宗煌即周本謙承受訴訟人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1頁 0 周本裕 112年11月18日 司促字卷第123頁 0 周碧霞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7頁 0 商修嘉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29頁 0 周宗源 113年12月23日 本院卷二第39頁 0 周若穎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3頁 0 周庭卉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5頁 0 周宗儀 112年11月17日 司促字卷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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