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1
案號
SCDV-113-家繼訴-16-2024111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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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楊○○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訴訟代理人 林○○ (楊力航配偶) 被 告 即相對人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酌定原告自民國105年2月15日起擔任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輔助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二、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遺產負擔。 三、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前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前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以上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2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併請求酌定原告擔任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之輔助人報酬、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546,908元。經核原告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分割遺產所衍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照各別事件之性質分別依循訴訟或非訟之法理予以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遞狀繫屬本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9、20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庭呈113年7月12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90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係原告、被告丙○○ 、 被告丁○○之母,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過世前因失智狀況經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為輔助人,並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被繼承人受輔助宣告前,原告因無法認同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之照料方式,且被繼承人與被告楊力航之配偶相處不洽,在 103年1月3日起原告便將被繼承人接回照料,除103年5月23 日至103年10月6日間因出國研究而交由被告丁○○照顧外 ,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近十年,也都受原告照顧。因被繼承人有失智病症,為妥善照護原告,除於103年10月起便經仲介聘請兩任外籍照護工外,在聘用先、後任照護工之間,約 六個月空窗期,亦曾申請長照服務。期間儘管被繼承人多次表達對兒孫之想念,希望被告2人前來探視,渠等皆不聞不 問,更未曾對於照護責任、花費協力負擔,實讓人痛心。原告為照顧被繼承人,103年便退休,以專職照顧被繼承人,且經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宣告為輔助人,是按 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4條,請求105年2月15日起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止,期間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報酬。雖原告奉養被繼承人,為天經地義,但長期照顧失智症之長者仍非易事,即使聘用看護協助照護,也僅是減少負擔,不能全然由看護協助,失智症患者陪伴、溝通,仍屬重要一環,仍為原告主責。原告擔任輔助人職務逾七年,原告每月需負擔兩萬元上下之看護費用,被繼承人自身與看護工生活伙食費等,也是由原告負擔。除此之外,原告亦須照料被繼承人日常伙食起居、陪伴生活、就醫,改善被繼承人之憂鬱與焦慮等心理問題,遑論被繼承人身體逐年退化,需要補充額外的營養品等,花費鉅額財產外,勞力、精神上亦壓力沈重,這段時間所費心力非外人所得以想像。被繼承人與原告同居之時間健康狀況良好,頗受鄰里好評,醫師亦讚許有佳,原告有確實履行職務,是參考相近案例,請求法院酌定輔助人報酬每月15,000元(×87個月),共1,305,000元,並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又依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除附表一編號1外,僅有不到萬元之存款。又附表一編號1雖載有存款,但此為公務人員存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不得任意動支,否則喪失取得優惠利率補貼,此等性質存款固定存於帳戶内,始符合被繼承人最佳利益,此應為眾所皆知常識。被繼承人以此利息補貼,作為聘用外籍看護費用,以及若有緊急狀況得有因應。再被繼承人早已罹患失智症而無法自理生活,相較於同齡長者而言,更有照護與醫療需求,每月開銷龐大,除聘用看護之外,連同看護的食宿、生活費以及自身日常生活起居,所費不貲,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前開各項開銷,皆係原告先以自己之財產先為墊付,長期多筆支出累計下來對原告而言係龐大之負荷,早已無法以被繼承人自有資源因應,亦不許被告置身事外。原告自103年1月起便獨自照護被繼承人,期間被告楊○○不聞不問、丁○○近十年來僅一次前往探視,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將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完全推託,原告僅得先行墊付,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返還五年内之不當得利。又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竹市107至111年之平均支出分別為26,925、26,703、26,455、27,149、29/195元,應由被繼承人之三名子女即兩造共同分擔,是被繼承人五年内之生活費為1,640,724元(計算式:26,925、26,703、26,455、27,149、29/195元均×12÷3),兩造各應負擔546,908元。被繼承人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27日間皆住在新竹馬偕醫院,所生費用皆由原告先為代墊,共計支出67,492元,並有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筆代墊費用係替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所代墊,係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是應自遺產中優先減扣清償。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皆係原告一人負擔,為此有禮儀服務、火化、靈堂使用等支出,共計167,900元。是原告爰請求由遺產支付費用,並將喪葬花費自附表一所示存款中扣除。依國稅局遺產稅財產清單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遺產。附表一編號7富邦人壽保險金,係被繼承人生前所保養老壽險,於103年2月滿期後以支票方式出帳給付,但該筆款項應係經被告丁○○持支票轉入自己帳戶私為持有,迄今拒不返還。被繼承人於100年間診斷患有失智症,於102年間開始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是被告楊○○趁被繼承人難清楚辨別事理之狀態,不當取得保險金,被告丁○○亦自知無權掌有,表明將返還。故原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應將上開保險金返還予全體當事人為共同共有,故此保險金應同屬本件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被繼承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遺產共計2,870,345元,扣除辅助人報酬及喪葬與最後住院費用後尚餘1,329,953元,兩造所得分配遺產比例皆為三分之一,即繼承人等原各取得443,318元。综上所述,被告二人應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各546,908元,而被告丁○○應另返還原告、揚力帆393,341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答辯意旨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對附表一編號1至6的項目及金額不爭執。編號7是被繼承人生前就已經拿到的保險金,應與遺產無關,該保險金我沒有拿走,是我兒子戊○○拿的,他在103年7月25日直接到合作金庫開戶。母親當時說要把這筆錢交給我兒子唸碩士、博士用,也有保險資料。(問:對於附表二應扣除之費用,有無意見?)意見如今日庭呈陳報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參原證六,被告丁○○於104年時有說上開保險金是由他保管,是否如此?)我提出的書狀附件一有完整內容,我說的代其保管是等到我兒子真的念碩士、博士時再給他用等語。又其所提岀113年4月10日書狀略以: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費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勞務費用,原告一再利用梅竹山莊(原告的住家)的管理與拔掉其家中電話線,不讓被告丁○○與其家屬和母親見面與通話,尤其在原告成為輔助人之前,2015年7月24日將母親交給原告的學生照料,原告與其丈夫跑到歐洲3個月,涉及妨礙母親的人身自由(當時我們曾到警局備案,相對應的發生事實都在2015/7/24〜7/25的郵件記錄中),民國105/1/30法院宣告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並鑑於原告之前一再不讓丁○○與其家屬探視母親之事實,法官於筆錄文上要求原告簽署探視母親的方案,僅第一週丁○○有見到母親一次,第二週後原告就酸言酸語針對,不給丁○○前往探視母親,原告一再利用兩弟弟要見母親就先給錢,令人無法接受,丙○○與丁○○也一再告訴原告如果沒錢照顧母親,就將母親送回竹東楊○○住處,也不會跟原告索取任何費用,當初法官也口頭告知原告,關於費用請原告再另案提出,母親於民國87年退休至104年與丁○○居住於竹東,18年期間由丁○○為主要照顧者,期間並無向原告丙○○與原告要求或索取任何勞務費,任何時間他們想來探視就來探視,原告只說明母親的18%定存利息用於母親的生活費用,沒有說明據我所知母親應該還有一筆定存與活存,活存用於支付母親自己的健保費,直到近兩年(至少自111年1月起)健保局寄上母親的健保費110年12月欠費通知至竹東,可見母親的活存已不足繳費,隨後這些費用都是由丁○○的老婆甲○○繳納,另原告於2013/3/1郵件中自述母親有小金條交給原告,民國104年原告又在我們不在家時,帶母親回竹東翻箱取母親的所有存摺與金飾(金飾也含 我們自己的,當時有視頻監控拍攝到取物影像)。如上所 述,原告對於母親的存款說明不清,且惡意利用母親,想見母親先付錢等事實,原告所提的勞務費我等無法接受。醫療費:雖說醫療費可由遺產中先行扣除,但對於原告的挾天子以令諸侯的做法,我很難接受,其中有一筆為刷卡單NT$17746(原證3),沒有細節清單。直到112年4月27日原告寄來存證信函告知母親住加護病房五星期,要我回電給她,我常年在家從未接過原告的電話,當天我去電詢問原告,多次問她母親什麼病?住哪個醫院?原告就是不肯告知,要求我隔天必須獨自一人前往梅竹(原告住家)與她談各項費用,最後電話中才說是馬偕,我們在馬偕網上查不到母親(應該是有被要求隱蔽病人資訊),最後是利用電話輾轉詢問病房櫃檯才查到,馬偕護士告知母親因感染新冠病毒於4月5日住隔離病房,(非存證信函所謂的五星期),家屬不能前往探視,醫院也無發出病危通知,目前病情穩定中,病人不認識人,會進食……,後來我才清楚原來原告準備出國數月,112年5月27日晚上原告的先生李安國來電告知母親往生,(事後我才明白,由於醫院將大體移往醫院附屬靈堂需由親生子女辦理,原告已出國,所以才聯絡我關於母親往生),當晚我們才見到母親大體,母親臨終前原告自己不在國内,也不告知病情資訊,讓我們探視,令人無法接受。喪葬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理由如下:(1)母親遺體由醫院移往殯儀館需由親生子女簽名,原告在國外,殯儀館簽名文件是李安國的偽簽字,藉此原告可遠端控制母親大體。(2)葬儀社是原告找其朋友接手的(中元生命關懷)。(3)母親頭七法會原定如期舉行,結果原告5/31反悔不辦,最後由我接手付了法師NT$5000,頭七當日丙○○自美返回參與,李安國不辦理頭七卻來參加,原告不在國内。(4)頭七後當晚,李安國提及七日後舉辦圓七法會與火化相關事宜,和安排我通知舅媽與母親的兩位乾女兒參加,事後原告卻以商定之火化日程來要挾,若不遵照她的要求付款,不聽從即樹葬母親且取消該圓七與火化日程,而且原告歸期未定,最後由我將母親的香火移往淨自在靈骨塔舉行圓七法會,舅媽與母親的兩位乾女兒也在 知情原告片面更改火化時程下還是參加了淨自在的牌位安奉 與圓七法會,各項支付費用明細。(5)後續我透過中元殯葬 業羅○○傳話,由我來辦理母親後續喪葬與費用,原告不 肯,並要求所有一切我都需負責給錢,這時我們才發現為 何大體存入殯儀館簽名皆為原告的偽簽。(6)原告足足過了 兩個月多才回台灣,喪葬費用為殯儀館的大體冷凍存放與 小禮拜堂時間過長因而提高,中元葬儀社是原告找的,只聽 從原告指示,不顧往生者親生子女有兩位在現場的意願,上 述我付的喪葬儀式各項費用,頭七NT$5000,購買牌位NT$40000,安奉牌位與圓七NT$9600,兩位母親乾女住宿費NT$2400,藥懺誦經NT$4500,百日誦經NT$6500,合計共NT$68000元。關於富邦保險金NT$0000000,於103年2月期滿富邦寄 出支票給母親乙○○,103年7月母親親自持該筆現金支票 贈與給孫子戊○○,做為日後孫子唸書求學基金,當年母 親對我言明要給楊家唯一長孫念碩博士專用,且怕日後被 原告與李安國奪取,所以直接贈與戊○○,且告誡我不可 對原告說(附件十三有丙○○於2015/5/26親筆所寫的家 庭協議書,提及壽險金此事),民國105年之後母親才拿到 巴氏量表,民國103年母親還一切正常,有自我意識且行動 自由,當日我也不在家中,母親親自到銀行辦理贈與給孫 子,這筆贈與從頭到尾我沒經手,也不是給我,原告對此 的所謂不當描述,實屬誣告與幻想,民國103年7月母親已 將現金支票合法贈與戊○○,原告卻將其納入母親遺產清 單,試問,當年原告出國求學,母親曾告知我家中積蓄全 給了原告,那麼今日原告是否也該將母親當年的這筆給予 列為遺產?關於母親遺產台灣銀行NT$0000000母親生前就 一再告訴3名子女期望日後往生後能進行土葬,她說怕火,說他的18%定存的本金可留作土葬之用,如今原告執意將母 親樹葬,不顧我與丙○○的反對,所以這筆錢我不想拿, 該筆遺產就讓楊○○與丙○○平分。訴訟費應由原告個人 承擔,這原本好好講話就可溝通的事情,皆因原告固執與 傲慢造成不知如何收拾,母親遺產我本來就從沒想過,卻 為此要上法庭,我本來要去國稅局提出放棄遺產,辦了一 半才發現我沒有母親死亡證明之正本(都被李○○拿走 ),也無完整的母親資料,在放棄聲明戴止日前,原告尚 未返國,因此無法辦理。本人丁○○自105年後,一直在家 等候母親能回竹東,至今,已多年無工作與任何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二)被告丙○○則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一,關於原告要求之勞務費:本人未曾同意過己○○提及之勞務費,當初己○○以他有較多的時間,較高的收入與較好的生活環境而取得輔助監護權,並未有提及勞務費用的分擔。而我與丁○○在己○○取得輔助監護權之前與之後,面對己○○利用我與弟弟要想見母親就需先付費,也都一再回覆己○○如果你沒錢扶養就把母親送回竹東丁○○住處,我與丁○○會扶養母親。我的回覆與丁○○的陳報狀一致,不同意己○○提出的勞務費,另外請原告說明清楚母親生前的定存與活存的去向與花費,輔助監護權應只是給予當事人的管理權,對於如何花用應給予明細說明。二,關於喪葬費與醫療費我與丁○○的陳報狀回覆相同,不同意己○○的訴求。醫療費用的支出更令人質疑,既然母親是新冠病毒而入院馬偕加護隔離病房,新冠病毒為法定傳染病,母親也有健保身份,怎會有那麼高的醫療費用?另外,兩份馬偕醫療費用收據〜112/04/05-112/05/10與112/05/11-112/05/27,第一份應該是在加護病房,第二份在一般病房,第一份時間較長費用反而較低?三,關於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壽險123萬元如丁○○陳報狀之附件13,本人親筆於2015/5/26提 及,當年我返台、探視母親,母親意識清楚地主動跟我提及有123萬贈與給戊○○,可供其日後唸書無憂,我認為合情合理。所以此筆費用不應列為母親遺產清單,更何況母親遺產清單應如原告之附件五財政部所提供的清單,並無原告提及的富邦人壽123萬。原告所提附表一:被繼承人乙○○遺產清單,第7項所列實屬混淆事實。四,關於母親遺產0000000元本人同意母親遺產應予均分。五,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個人承擔,因為這是原告個人需求提出的訴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7日死亡,其配偶楊建則先於被繼承 人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長女)、被告丙○○(長男)、丁○○(次男)等3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105年1月30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匯款憑據、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統一發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119至129頁),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遺產項目所載等情,本件被告丁○○就此表明並不爭執之意(見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丙○○亦未予爭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79至87頁),是認上情,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堪以憑認,先予敘明。 3、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邊號7號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1,230,000 元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被告丁○○控管等語,並舉出原告與被告丁○○104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丁○○對於確有此筆保險金乙節故不爭執,然抗辯稱該筆保險金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子戊○○,其僅為代管人等語,並舉被告所書寫之「家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丙○○亦附和被告丁○○之辯詞(見本院卷第233頁),復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3年6月19日合金竹東字第1130001995號函載明訴外人戊○○名下之帳戶於103年7月29日確有轉帳123萬2537元之情事、並有貸方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可資審認,又原告復無進一步之舉證以實,是該筆保險金即礙難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疇。 4、酌定輔助人報酬部分: ⑴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 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擔任被繼承人輔助人後,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就醫之事實,查本件被繼承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輔助人,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該裁定並審認略以:「原告於以家中有失能長輩需照料為由,已簽請自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戲劇系申請退休經核准於104年8月1日退休,被繼承人行動緩慢,需手拿柺杖行走,認知能力退化,因失智故懷疑媳婦偷東西,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於梅竹山莊經年,並無失合...應認原告足以供應相對人情感及生活上之需求」等語明確,並有所提岀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及發票、大樹健康購物網大樹健康購物網112年5月22日發票、外籍看護工勞動契約、醫療耗材發票、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簡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265、292至303、131、13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繼承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且被繼承人係與原告同住,其生活、醫療、看護,均須輔助人盡心協助照料,以維護其較佳之生活品質,並保障其權益。本件按原告之勞力、耗費、資歷及被繼承人之資力、受照顧之程度,認原告主張其擔任輔助人之報酬為每月15,000元,尚屬合宜,爰酌定為每月15,000元為適當。 ⑵是本件酌定原告之輔助人報酬共計87個月(自105年2月15日 至112年5月27日止),合計為1,305,000元,得列入原告從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5、原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明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原告雖上開主張,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為上揭辯解。則參 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生前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陳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1,633,100元存款,且此為公務人員存於台灣銀行内之特殊優惠利率存款,尚可取得優惠利率補貼,堪認有相當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則參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則被告2人即無庸擔負扶養費用,是原告之上開聲請,礙難准許。 ⑶再者,縱寬認原告有以自己財產負擔被繼承人生活所需,因 其對被繼承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未發生,且此亦事先未經被告2人同意或允諾(包含告知若不動支上開優惠存款、則日後將分擔母親扶養費用等),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故應認係原告出於親情、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而對被繼承人之任意給付,自不能認被告2人因此受有利益,故原告據上開情詞主張伊對被告2人有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之情事,亦屬無據。是以亦無從列入原告得從本件遺產預先扣除之項目。 6、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66,726元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伊等情,然為被告2人所爭執、亦不認同,則原告雖已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但查,本件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遺產及尚可取得優惠利率補貼,顯見其尚非無資力之人,亦有使用自己財產支出醫療費用之可能。況被繼承人既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是原告縱有為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此應係原告出於人倫親情,依自己之意願,為孝養父親自願所為支付醫療費用,屬孝道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自不得請求返還該給付。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應屬無據。 7、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167,9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5,400元、4,500元)、統一發票喪葬費用收據(118,000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有被告丁○○所提岀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委託暨切結書、新竹市火化暨骨灰研磨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167,900元(計算式:45,400元+4,500元+118,000元=167,90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被告2人之置辯尚為無稽。 8、基上,遺產分割時,應先自遺產內扣還予原告之總金額為1,4 72,900元(計算式:1,305,000元+167,900元=1,472,900元),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為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亦屬簡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額之適當處理方式,並考量被告丁○○表明不願分配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其餘兩造即應依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就包含被告丁○○放棄分配取得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平均分配、分別共有等情,認上開分割方式對於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79條、第177條第2 項、第16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對(113 年度家聲字第91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部分提起抗告,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各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優惠存款000000000000 1,633,100元及孳息 扣除起訴狀附表二費用後,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別領取。 扣除1,472,900元予原告先行領取後,餘款由原告與被告丙○○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金額。 2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410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1元及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丙○○單獨取得。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8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 15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正言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2,58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富邦人壽壽險保險金(被告楊立航控管) 1,230,000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分配分別取得不當得力之債權。 本院認定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己○○ 三分之一 被告丙○○ 同上 被告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