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家繼訴-22-20241122-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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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許○○ 被 告 許○○ 岩○○○ 代 理 人 許○○ 被 告 許○○ 李○○ 許○○ 許○○ 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許○○ 許○○ 許○○ 許○○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寅○○、乙○○○及其代理人許瑞恩、被告丙○○ 、戊○○、子○○、丁○○、卯○○、庚○○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原為被繼承人丑○○所有,兩造為丑○○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因繼承人分散各處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請求判決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所在地於鈞院轄區,鈞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陳明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壬○○、癸○○、辛○○等4人共同代理人到庭表示略 以:願意做分別共有登記,同意原告之訴求等語。 (二)被告乙○○○代理人之前曾到庭表示略以: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寅○○、丙○○、戊○○、子○○、丁○○、卯○○、庚○○等人經合 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丑○○之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丑○○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11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於74年3月11日死亡之宣告,其死亡宣告時絕嗣(無配偶、無子女),其父母徐良鑑、許陳未妹均已歿(分別於94年12月15日、78年6月23日死亡),其排行為次男,兄弟姐妹方面有:被告寅○○(長男)、三男許○○(年幼夭折,00年00月00日生,27年5月14日死亡,絕嗣)、原告(四男)、五男許○○已離異並於107年8月17日死亡(其子女有長男許○○〈拋棄繼承〉、被告乙○○○〈長女、再轉繼承〉、次女許○○〈拋棄繼承〉、三女許○○〈拋棄繼承〉、四女許○○〈拋棄繼承〉)、被告丙○○(六男)、七男許宏宇已歿(於104年8月4日死亡,再轉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即被告甲○○、被告壬○○〈長男〉、被告癸○○〈次男〉、被告辛○○〈長女〉)、被告許○○(八男)、被告子○○(長女)、被告丁○○(次女)、被告卯○○(三女)、被告庚○○(四女),即兩造為全體之繼承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及其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新增專用頁、被繼承人兄弟妹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28頁),到庭之被告甲○○、壬○○、癸○○、辛○○等4人共同代理人及乙○○○之代理人就此未予爭執,而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其等應係未予爭執之意,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丑○○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考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倘依兩造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暨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 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8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4分之2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4分之24)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己○○ 10分之1 被告寅○○ 同上 被告乙○○○ 同上 被告丙○○ 同上 被告甲○○ 40之1 被告壬○○ 同上 被告癸○○ 同上 被告辛○○ 同上 被告戊○○ 10分之1 被告子○○ 同上 被告丁○○ 同上 被告卯○○ 同上 被告庚○○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