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V-113-家繼訴-28-2024111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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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莊○○(原告之配偶) 被 告 吳○○○ 劉○○ 劉○○ 劉○○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遞狀繫屬本院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9、17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因新竹縣竹北市竹北段260、261號地號土地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故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另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號建物已經在103年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亦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113年5月24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淑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於102年9月1 6日 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吳○○○、劉○○、劉○○、劉○○、劉○○均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因被繼承人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更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上開法文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劉○○、劉○○則均曾到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訴求,並 具狀陳稱略以:父母辛苦一輩子、身體很健朗,父母親都享年88歲,父親臨終前兩年腳力稍差,由母親全職照顧(沒有請外勞)。而母親臨終前三年,身體才走下坡,女兒們幾乎每個星期回去幫媽媽洗頭、洗澡,臨終兩年半前才請外勞,父母親都是老化往生的(沒住過院)。父母生前所有的花費都是由父母親的積蓄支付。哥哥一家五口與父母同住、薪水微薄(入不敷出)大部分由父母扶持,弟弟住竹南,所有的聚會幾乎不曾參與。父母名下有三分地,兩分地由兒子均分、女兒各新臺幣(下同)10萬,老家四合院舊址建商收購,哥哥分得48坪在旁邊蓋房子;而弟弟拿現金320萬(女兒各20萬),另外祖父的遺產285萬;兩兄弟各拿123萬、女兒各10萬。老家的竹北畸零地,去年112年10月建商收購土地,哥哥200萬、女兒各得22萬。兄弟分得遺產市值(已約3500萬),女兒分不到他們十分之一。父母親存款定存1200萬是所有兄弟姊妹共同付出的,大姊最辛苦犧牲學業(國小畢業就付出十幾年),所有女兒半工半讀及就業時,薪水袋都交給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73頁)。 (二)被告劉○○則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訴求。我母親在世時86歲 即100年時的5月1日跟我說他四個嫁出去的女兒要分財產,叫我聯絡弟劉○○回來,但後來他沒有回來,他老婆有回來,全員到期後,我母親口述由劉碧雪代筆說郵局存款當時1千萬分三等分給劉○○、劉○○各分得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由另外四個女兒均分,當時原告欠被繼承人將近2百萬,說她要先還清借款才可以拿到這部分。媽媽在102年某天聽到原告借錢不還媽媽很生氣,用客家話罵原告等語。並提岀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 (三)被告劉○○則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訴求。新竹縣○○市○○段00 0○000號地號土地我們協議不成,不可能協議分割。上次律師提供的謄本我沒有看到。但對於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 號建物已經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此部分我沒有意見。我還是認為這兩筆土地並沒有協議分割,現在還是公同共有。我的意見是原告律師說的好像是土地已經分割完畢,事實上是還沒有分割。既然要遺產分配,就依照被繼承人的意思,就是土地歸兄弟兩個人平均分配,就是我跟被告劉○○各二分之一。存款就按照前次庭訊被告劉○○所講的。我有看過切結書,那天的會議是我太太陳彥妤代理我出席,我太太事後有把書面給我,我才看到,正本在書寫的人即被告劉○○那裡。切結書上面是我太太陳○○幫我代理簽名的。我手上也有一份切結書影本,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186頁),依據民事訴訟法344條第1項第3款,為我們利益所作的文書,正本劉○○有提出的義務,同法282之1條劉○○妨礙我們使用將證據滅失隱匿或礙難使用者,請法院審酌實情,認為我方主張是真實,影印本上面都有他們的指印跟簽名。我並沒有拿到被繼承人的320萬元,原告所述不實。我不同意原告的主張。原告及其餘被告等四人,有委託代書陳○○寄存證信函給我說要依土地法第34-1第1 項規定處分竹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但我不同意,後來苗栗地院提存所有通知我去領取提存物,提出存證信函及通知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原本(影印附卷,原本發還並交由兩造閱覽),我要表達的是這是多數決處分,不是協議分割,依最高法院74台上2561號民事判決,依土地法第34-1第1項多數決處分不能分割共有土地所有權,內政部也修訂土地法第34-1執行要點,其中第三點也有相同規定,我認為這兩筆土地不是協議分割,是多數決處分。原告律師說竹北市○○段00000○000○000號三筆土地已經完成分割,目前仍然是公同共有的狀態,理由是多數決不能分割土地所有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提示兩造閱覽後附卷),不明白為何原告律師說已經完成分割,誤導劉慶光。到現在我們提出的是切結書影本,影本內的紀錄都是被告劉○○的筆跡,同時原告也都有親筆簽名及按指紋,影本證據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40號民事判決,影本仍可作為當事人間有關事實陳述的訴訟資料,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斟酌全盤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來判斷事實真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16日死亡,其配偶劉○○則先於95年4月 18日死亡,被繼承人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次女)、被告吳劉○○(長女、冠夫姓)、劉○○(長男)、劉○○(三女)、劉○○(四女)、劉○○(次男)等6人,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新竹縣○○市○○里0鄰○○○0號建物已經註銷房屋稅籍,且該建物已不存在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陳○○○、被告陳○○、張○○、張○○、陳○○、陳○○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而兩造就上情及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復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所遺新竹縣竹北市番仔溝2號建物已經在103年註銷房屋稅籍,建物已不存在,亦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就上開情事,本件到庭之被告吳○○○、劉○○、劉○○等3人就此未予爭執,而被告劉○○、劉○○等人均表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應認其等應係未予爭執之意,是認上情及上開建物已非屬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等情,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3、至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業經兩造自行協 議分割完迄,故亦已非屬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乙節,到庭之被告吳○○○、劉○○、劉○○等3人就此未予爭執,而被告劉○○亦表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應認其應係未予爭執之意。而被告劉○○則以前揭情詞辯訴,此兩筆土地因協議不成,不可能協議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3953號函及檢附之上開兩筆土地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89至244頁),顯示上開兩筆土地已非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而係經原告及被告吳○○○、劉○○、劉○○、劉○○等人出賣予訴外人曾○○在案,雖被告劉○○仍列名為上開兩筆土地之名義人,惟亦已非係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故自非屬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甚明。至被告劉○○所抗辯之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1項多數決處分之兩造間糾葛,尚非本件審究之範疇,渠應另訴處理之,併此指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述,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至被告劉○○及劉○○固提岀簽訂日為100年5月1日之兩造及被繼 承人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75、186頁),且兩造對於簽訂日為100年5月1日亦當庭確立無訛(見本院卷第247頁,惟原告訴代仍否認形式上真正),然按民法第1147條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亦即繼承因被繼承人的死亡而開始,是上開切結書被繼承人雖有參與,但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2年9月16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上開100年5月1日切結書簽訂日當時被繼承人尚生存,依前開規定,繼承尚未開始,自無所謂遺產,亦無從為何遺產分割之協議,況被告劉○○、劉○○就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亦未舉證以實,是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從憑採。 3、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倘依兩造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暨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而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存款項目,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亦屬簡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額之適當處理方式等情,爰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2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同上。 3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同上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定 期儲金存單00000000號定期存款及孳息 6,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5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定 期儲金存單00000000號定期存款及孳息 6,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6 中華郵政公司竹北郵局活期存款及孳息 1,093,757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由被告劉東洲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劉○○ 六分之一 被告吳○○○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被告劉○○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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