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V-113-家繼訴-33-20241011-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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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蔡美枝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陳翊開 張柏晟 張柏彥 陳正開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經查,本件原告陳蔡美枝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提遺產分割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而其起訴請求按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清樓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茲因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與編號6重複,且因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兩造應繼分比例有誤(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故原告之複代理人於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一重複之部分(即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並將該家事起訴狀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部分更正為:「原告陳蔡美枝及被告陳翊開、陳正開、陳素貞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被告張柏晟、張柏彥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42頁),核所為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應屬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等4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蔡美枝起訴主張略以: 被繼承人陳清樓與原告陳蔡美枝於56年1月6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嗣被繼承人陳清樓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陳蔡美枝、長男即被告陳翊開、次男即被告陳正開、次女即被告陳素貞、長女陳麗雲(業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張柏晟、張柏彥。而兩造被繼承人陳清樓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一部馬自達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FS),惟有關該自小客車部分,已先由兩造協議分割予被告陳翊開單獨所有,故不將該部分列入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範圍。而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其死亡後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陳正開一家長期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編號2所示房屋之2、3樓,縱於被繼承人陳清樓死亡後,被告陳正開仍不理會原告陳蔡美枝之反對,甚且出租該房屋之部分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致原告陳蔡美枝與被告陳正開嫌隙已深,故兩造未能就被繼承人陳清樓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然考量該房地現有使用狀況暨兩造之分割利益,倘將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對兩造亦較為有利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正開則到庭表示略以:伊為重度視障,關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伊有五分之一之繼承權,為何叫伊遷走?希望能有居住使用權至伊百年之後等語。 (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經合法送達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樓之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陳清樓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 為配偶即原告陳蔡美枝、長男即被告陳翊開、次男即被告陳正開、次女即被告陳素貞、長女陳麗雲(業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張柏晟、張柏彥,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陳蔡美枝、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正開、陳素貞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岀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復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予被告陳翊開單獨所有,到庭之被告陳正開就此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陳翊開、張柏晟、張柏彥、陳素貞則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其等應係未予爭執之意,堪以憑認該自小客車非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清樓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清樓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倘依兩造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上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暨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以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而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存款及投資等項目,性質上本屬可分之財產,且以貨幣單位按分配比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亦屬簡單容易。是以,本院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除不盡極少餘額之適當處理方式等情,爰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原則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至被告陳正開到庭表示伊亦有五分之一繼承權,為何叫伊搬 遷走?且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伊希望能有居住權至其百年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稱伊係重度視障人士,當庭聲請由其同事即朱陳佩宏陪同開庭,而陪同人朱陳佩宏則表示略以:原告明知被告陳正開是視障人士,卻要求其清空二、三樓,被告陳正開的五分之一有超過二、三樓面積嗎?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名下,伊與被告陳正開要跑兩個法院,桃園處理平鎮的房子,新竹地院處理的是被繼承人現金等財產,若原告陳蔡美枝和其他被告都同意,就是平鎮的房子讓被告陳正開住到終老,這樣被告陳正開就同意其他的存款依照法定應繼分分配。為何原告陳蔡美枝針對被告陳正開?為何其他被告都不用出席?這是不是另有所圖?是不是表示這些被告放棄繼承權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5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以,被告陳正開及其陪同人朱陳佩宏上開意見,容屬對法律有所誤會,況本院既已就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評估,認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當,復被告陳正開並無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其是否應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遷出,涉及其是否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而本件原告陳蔡美枝係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清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則就被告陳正開是否應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遷出部分,洵非本件分割遺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論究之必要。從而,本件僅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分割,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4.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里0鄰○○路00號房屋 總面積257.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3 關西郵局定期儲金存款 (帳號:000000000號) 2,000,000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4 關西郵局活期存摺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44,444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4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5 關西鎮農會活期存摺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22,198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8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存款(0000000000) 345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5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存款(0000000000) 28元 (含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8元)則由被告陳正開單獨取得。 8 成昌行 (新縣商營字第5582號)投資 1,000元 (包含日後衍生孳息)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蔡美枝 五分之一 被告陳翊開 同上 被告陳正開 同上 被告陳素貞 同上 被告張柏晟 十分之一 被告張柏彥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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