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V-113-家繼訴-45-20241015-1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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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續字第3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劉德亮 被 告 劉金定 劉得文 劉金雲 劉金月 上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劉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在 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邦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請求繼續審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院民國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於113年8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惟被告劉金月之特別代理人劉瑞琴並無代理伊與原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權利。是上開和解既係由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即屬無效,原告基此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且原本因和解而應得退還之裁判費,揆之上揭規定既應予補繳,原告即無從聲請退還之,併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邦進(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不動產,嗣於113年9月24日當庭請求擴張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存款(見本院卷第155頁,筆錄誤載為劉呂算妹所遺之存款,應予更正),核原告所為屬對遺產範圍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有據,且被告當庭均無異議,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聲請繼續審判之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邦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1 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因兩造無法以協議分割遺產,爰訴請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一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特別代理人到庭均表明同意原告之訴求。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配偶為劉 呂算妹,兩人之子女即為兩造,嗣劉呂算妹於1113年3月13日死亡(是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亦由兩造繼承之),從而兩造即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尚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已就不動產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岀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且被告及特別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等語,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2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案卷核閱無訛。綜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有 明文。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 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渠等皆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兩造各有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係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及全體人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即被告劉金月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且亦為兩造所同意,洵屬可採,惟本件兩造雖已達成協議分割遺產之共識,然被告劉金月之特別代理人劉瑞琴依法並無訴訟上和解之權限,故本院仍應依法裁判之。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張康祥等人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始屬妥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85.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業經兩造協議由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劉金月分得五分之一。 依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劉金月分得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2 同上段876地號土地 10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3 同上段915地號土地 17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同上 4 同上段916地號土地 23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同上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1) 同上 同上 6 門牌號碼:新竹縣○○里○○路0段000巷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總面積:228.9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 同上 同上 7 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 193元 (含孳息) 同上。 依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劉金月分得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3元)則由被告劉金月單獨取得。 5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二重分部存款 6,172元 (含孳息) 同上。 依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劉金月分得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至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2元)則由被告劉金月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劉德亮 五分之一 被告劉金定 同上 被告劉得文 同上 被告劉金雲 同上 被告劉金月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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