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CDV-113-家繼訴-51-20250116-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彭玉婷 被 告 彭志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彭志強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彭瑞珠 被 告 彭碧珠 鄭珮妤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及其說明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除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遺產,兩造均已當庭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故本件尚應審理者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丁○○(00年00月0日生 ,生前居住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2年11月20日死亡,下稱被繼承人),兩造為其之繼承人,現僅有系爭土地尚未成立分割協議之和解,兩造間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因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至被告丙○○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6日以不動產贈與契約連同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940之1號建物贈與其云云,並不實在,因被繼承人並無任何想要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 ○的意願,才會在該贈與契約上除建物標示刪除「土地」二 字,且上開建物於107年1月30日贈與移轉成功,至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0日辭世,長達近6年之久的時間,與其自有相當足夠籌措贈與稅新臺幣(下同)5百餘萬元的時間,亦可將已經在名下建物向銀行貸款或與親朋好友借貸,其籌措贈與稅方法不勝枚舉,竟懸宕近6年之久,遲遲無法將土地納入其名下。實則被繼承人並無意將土地贈與被告丙○○,而且被繼承人生前也屢屢聲淚俱下,控訴被告丙○○與其老婆陳麗萍的總總不孝行徑。被繼承人認為被告丙○○違背不動產契約書內容中第4條訴求,未盡妥善照顧被繼承人,以致並無任何意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對被告丙○○夫婦心寒至極,甚至公開在家族聚會揚言,要將已經贈與的地上建物收回,以上陳述原告與其他被告都可以證實等語。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分面: (一)被告丙○○則答辯略以:查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940-1號房屋,原係父親丁○○所有,而被告丙○○係長子,婚後仍繼續與父親丁○○同住上開房屋,照顧父親生活起居,嗣父親丁○○向被告丙○○表明決定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丙○○,條件係被告丙○○將所有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大姊即被告戊○○、出資協助胞弟即被告乙○○購屋。107年1月22日被告丙○○、大姊即被告戊○○與父親丁○○在新竹市光復路2段住家中,當日已與地政士約好,等待地政士到來,被告丙○○與被告戊○○要將辦理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過戶事宜所需證件交付地政士,彼時被告丙○○在父親丁○○面前,再次向大姊即被告戊○○說明父親與自己協議内容,即父親將居住之新竹市光復路2段房地全部給自己,自己則須將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應有部分給大姊即被告戊○○,另要給予被告乙○○金錢,使大姊即被告戊○○清楚了解父親意思與自己過戶新豐鄉房地之緣由,父親丁○○並交代被告戊○○應負擔過戶之稅金,此有錄影晝面與譯文可資證明,由此足證,父親丁○○確實已承諾欲將所有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940-1號房屋,全部贈與被告丙○○,而被告丙○○亦已按父親丁○○意旨履行,分述如下:1、107年1月間委託楊綉美地政士辦理將被告丙○○所有新豐鄉泰安段7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同段7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建號86,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6分之1,全部贈與被告戊○○,並於107年2月1日完成登記(請參土地登記謄本),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2、被告乙○○於107年1月21日向第三人陳靜枝購買新竹市○○路000○ 00號房屋,被告丙○○於107年1 月21日至3月15日,陸續依乙○○指示給付金錢給乙○○或履約保證帳戶,共資助被告乙○○1,799,100元,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以及被告乙○○簽立之文件可證。承前所述,父親丁○○既已承諾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路0段000號、940-1號房屋贈與被告丙○○,再由房屋部分已於107年1月30日贈與登記被告丙○○名下之情觀之,父親丁○○確實有將其名下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丙○○之意思,是以被告丙○○既已依父親丁○○意旨,將原持有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大姊即被告戊○○,並出資協助胞弟即被告乙○○購屋,父親丁○○自應依約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丙○○,惜父親丁○○在世時因故未及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是以,丁○○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受父親丁○○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贈予被告丙○○之義務,故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由被告丙○○單獨取得,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戊○○、己○○、庚○○則均同意原告之訴求(見本院 卷第303頁),被告乙○○併陳稱:其不同意新竹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丙○○,該土地應該依照法定應繼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育有6名子女即原告(三 女)、被告丙○○(長男)、乙○○(次男)、戊○○(長女)、己○○(次女)、彭美玲(四女,已歿),被繼承人配偶彭范櫻桃及四女彭美玲分別先於98年9月13日、108年4月19日死亡,被告庚○○為四女彭美玲之獨生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105頁);另被繼承人除系爭土地以外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兩造同意協議分割,已於113年11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就該等部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此有本院同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此外,並業已就系爭土地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同卷第33、35頁),堪以憑認。 (二)本件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本、不動產贈與契約(彩色版及黑白重點特別標示版)、光碟逐字稿、光碟錄影彩色截圖、應屬偽造之協議書、新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治喪期間費用總表及支出證明、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105至109、226至231、241至258、269至275、289至299頁),並有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惟就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丙○○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且提出光碟及錄音譯文、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屋付款明細、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2至22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 1.被告丙○○所舉證人張清智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處理過被告丙 ○○的贈與案件地政士業務。(問:是否認識兩造?)我只有認識被告丙○○。(問:是否認識被繼承人丁○○?)我辦理案件的時候才有見到他。(問:是否有處理被告丙○○、被繼承人丁○○何項案件?)被繼承人丁○○要把他名下所有的光復路的店面贈與給他兒子被告丙○○,有兩個門牌號碼,就是新竹市○○路0段000號、940之1號建物兩戶。(問:是否知道被繼承人丁○○為何要將上開建物贈與給被告丙○○?)我只是當面與被繼承人丁○○確認店面跟土地要贈與給他兒子被告丙○○。(問:你剛剛最前面只有講到店面建物,為何又提到土地?)我與被繼承人丁○○在他光復路的店面確認贈與真意的時候,有確認是否店面及土地要贈與被告丙○○,但經過試算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後,被告丙○○表示沒辦法負擔這麼多稅金,所以才退而求其次只過戶建物,當時被繼承人丁○○有很生氣罵被告丙○○,他表示「我還在,就可以處理,如果我不在,就沒辦法處理」。(問: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為多少金額?)兩種稅加總大約500萬元。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各約兩百多萬元。(問:所以贈與的時候,除了贈與稅之外,還要多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移轉的時候,一定要課徵土地增值稅,贈與的時候,如果超過贈與稅額,也要徵收贈與稅。(問:上開過戶兩間建物的稅負負擔為多少?)約5萬元,就是契稅、印花稅加總的金額。至於契稅、印花稅各為多少,我記不起來。(問:上開5萬元及地政士的酬金,以及過戶的相關行政規費,是由何人負擔?)都由被告丙○○負擔。(問:被繼承人丁○○跟被告丙○○有簽訂書面的贈與文件嗎?)有,贈與私契。(提示本院卷第313 頁不動產贈與契約,問:是否為此份書面?先提示原告及被告丙○○代理人閱覽之後,交由證人張清智閱覽)是這一份,這是我撰稿的。(問:上面的簽名跟用印,都是被繼承人丁○○跟被告丙○○親自所為嗎?)是。(問:為何在第一條印刷字體「土地建物」,卻刪除土地兩字,並用手寫「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市○○路○段00000號」?以及上開手寫的文字是由何人所寫?)這個贈與契約書的版式是我個人使用的例稿,所以我是直接列印例稿,然後用手寫填上,之所以會劃掉土地,是因為我只有承辦建物的部分,至於標示手寫的部分,我記憶所及應該是被告丙○○寫上去的,因為我提供的是列印出來得例稿,所以「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市○○路○段00000號」這些字沒有打上去,所以被告丙○○才寫上去。(問:你剛剛說這是你事務所的公版贈與契約,為何會有第四條的文字,而且有加深字體顯示,就是比較黑一點的處理?)我本人承辦父母,就是尊親屬贈與給卑親屬的案件,都要求卑親屬對尊親屬負扶養的義務,如果事後沒有負擔扶養義務,尊親屬可以撤銷贈與,要求返還贈與物,這是我的堅持。(問:根據你上開的證述,被繼承人丁○○原本有贈與「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市○○路○段00000 號」坐落土地予被告丙○○,坐落土地的地號為何?)我不記得了。(問:根據你上開的證述,被繼承人丁○○原本有贈與「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市○○路○段00000 號」坐落土地,後來又在贈與契約上刪除土地部份,究竟被繼承人丁○○有無贈與該土地予被告丙○○?)到我承辦這個案件為止,我個人認為被繼承人丁○○是要把土地、建物完整贈與給被告丙○○,但是因為被告丙○○無法負擔土地增值稅、贈與稅500 萬元,所以才只過戶房屋,因為我有親耳聽到被繼承人丁○○罵被告丙○○要求趕快辦理土地過戶。(原告問〈下同〉:你認定本院卷第313頁不動產贈與契約這個文件有法律公信力嗎?)我可以肯定這個不動產贈與契約是雙方了解彼此的權利義務後,親自簽署的。(問:所以你認為有法律公信力嗎?)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法的狀況下,我認為這個契約締結是有法律效力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筆錄)。 2.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被繼承人生前確有以口頭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之表示,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如上,證人雖為被告丙○○所聘僱之地政士,但證人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尚不能以證人是被告丙○○委請之地政士,即率認其證言即不能採信,尤以地政士乃通過國家考試之土地登記事務執業人員,其立場衡情一般而言自不至於會有所偏頗,再者然贈與契約不以書面方式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其證述,堪以憑採。至原告雖有上揭諸多質疑之處,然多屬臆測之詞,且原告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該口頭贈與契約有違反被繼承人意願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等口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是原告上開之指摘陳詞,尚難遽信。 3.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既經被繼承人生前口頭將之贈與被 告丙○○,被告丙○○自得本於該贈與契約,請求被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由被告丙○○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償,不需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中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 (四)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併為遺產 分割之訴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另附隨原告所主張之原告丙○○應償還系爭土地地租及被繼承人治喪期間衍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等節(見本院卷第283、285頁),茲本件訴求既遭駁回,本院自亦無從審究之;又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關於車號000-0000號汽車礙於監理機關至稱需先應過戶於被告己○○後,方可進行後續轉售,請求將該汽車逕行過戶予被告己○○之主張乙節,已溢脫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求,於法不合,礙難處理,應另尋其他行政或民事法律途徑、抑或調解方式予以解決之,均此附敘。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25,995元由原告負擔外,其餘依附表二 之比例分擔)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原告甲○○ 六分之一 0 被告丙○○ 同上 0 被告乙○○ 同上 0 被告戊○○ 同上 0 被告己○○ 同上 0 被告庚○○ 同上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