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V-113-家繼訴-55-20250331-3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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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潘燕娟 被 告 林寶標 訴訟代理人 劉玉梅 被 告 林寶經 林保男 訴訟代理人 林峻丞 被 告 鄭林和妹 林采蓉 林芳岑 林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寶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 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林寶標、林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林 月秋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寶經、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 件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即原告及其手足即被告林寶標、林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林芳岑、林月秋(下分稱其名)為其繼承人,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林寶生之遺產繼承,已代墊支出代書費及地政規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1,537元,此應先由遺產扣還原告。 (二)又兩造被繼承人林寶生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又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機車,經國稅局核定殘值僅3,000元,平日亦由原告使用,希望能由原告單獨繼承過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寶生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二)林寶生之繼承人即兩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1,537元 。 二、被告則以 (一)林寶標、林寶經、林保男、鄭林和妹、林采蓉則以:沒有意 見,同意原告請求。 (二)林芳岑:同意原告請求,但不同意將機車分配給原告,當初 說好要報廢等語。 (三)林月秋:同意原告請求,希望法院依法律規定的權利判給伊 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被繼承人林寶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各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一邊號1所示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資料、行照在卷可稽。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費用為3萬1,537元之事實,有代書出據之服務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上開費用自屬遺產費用,應由遺產負擔。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茲原告代墊遺產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5為存款、編號6動產價值為3,000元先行抵扣遺產費用,由原告取得,不足金額1萬4,704元(計算式如下:31,000-00-00,721-79-3,000=14,704),因其餘遺產均為不動產,不宜直接扣抵,應由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由被告各給付原告1,050元(計算式如下:14,704×1/14=1,050)。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屬無據。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為不動產,參酌兩造意見及遺產性質,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 林寶生所遺遺產,及請求給付代墊遺產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1.72平方公尺) 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50000/100000 同上 3 彰化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3元及自112年6月21日後之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中華郵政新竹關東橋郵局 13,721元及自113年6月21日後之利息 同上 5 新竹縣○○地區○○○○○○○○○○號:00000-00-000000-0) 79元及自112年6月21日後之利息 同上 6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核定價額3,00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潘燕娟 2分之1 被告林寶標 14分之1 被告林寶經 14分之1 被告林保男 14分之1 被告鄭林和妹 14分之1 被告林采蓉 14分之1 被告林芳岑 14分之1 被告林月秋 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