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V-113-家繼訴-6-20250317-2
字號
家繼訴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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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慧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如日 特別代理人 王慰慈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如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江慧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何如月等人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慧玲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原審被告何如日雖未提起上訴,然亦應視同上訴人;又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而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亦併列視同上訴人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之僅有潛在且不確定的應有部分而已,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聲明 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參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被繼承人何怡如如本書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本書狀附表二分割方案欄所載方式分割等語,觀其與本院審理判決認定之分割方法,依上訴人之起訴聲明與本院之判決主文所認定分割方法內容相互比對,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主要僅有上訴人對於本院所認定分割方法內容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號不動產部分,故上訴人就此部分遺產主張仍有其上訴利益,而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763,902元(即5,243,400+10,284,404之和在除以二之數額),是應就此項核其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經核為138,613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6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另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應提出繕本。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狀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