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CDV-113-家聲抗-18-2024111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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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永雄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淑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 月7日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男,年 籍不詳,地政籍設新竹縣○○鄉○○村000號)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為確認相對人之意願,抗告人四處查訪相對人所在,並未尋獲相對人,嗣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向新竹○○○○○○○○○查詢相對人戶籍,仍查無相對人曾設籍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抗告人再核對系爭土地於日據及光復初期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同地段307地號),發現相對人自日據時期之戶籍即設於上開地址,並無變動,而相對人於大正元年即民國1年已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因年代久遠,現已無人知其行蹤,由此足徵,相對人已離去最後住所而有生死不明之情,且無法確認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致抗告人難以續行處分系爭土地之程序,又抗告人雖無法提出相對人更詳盡之年籍資料,司法實務上亦有准許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前例,爰依法聲請選任張家銘地政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設籍於新竹縣 ○○鄉○○村000號之相對人之存在,本院再依職權函請新竹○○○○○○○○○提供自日治時期迄民國37年名為甲○之人設籍於新竹縣之戶籍資料,查得不同之甲○4人,此有新竹○○○○○○○○○回函在卷可佐,然因無出生年月日等年籍相關資料可供進一步調查,無法認定何人為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相對人,則抗告人主張之相對人是否存在?系爭土地登記簿有無錯誤抄寫姓名、住所等情?本院實無從判別。從而,本院無以審究未有年籍、住所等身分資料特定之相對人,遑論認定本案相對人究係是否存在、死亡抑或失蹤,即無從進一步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性別為男,籍貫為新竹縣,住址為新 竹縣○○鄉○○村000號,於大正元年11月7日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業主(即共有人),可知其出生日期早於大正元年11月17日,此有共有人連名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可參,而抗告人以上開資料向新竹○○○○○○○○○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經該所回覆查無相對人曾設籍「新竹縣○○鄉○○村000號」之相關戶籍資料,又相對人於大正元年11月7日已登記為土地業主,年代久遠,現已無人知其行蹤,又查無相對人已死亡事證,足徵相對人已離去最後住居所,有生死不明情形,應認相對人已經失蹤而有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已足為相對人人別之特定,實務上亦有多則相同情形經法院准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前例,原審未察,遽以無法確認相對人出生年月日而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存在,或有可能是土地謄本錯誤抄寫姓名或住址為由,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另原審固查有4名名為「甲○」且設籍在新竹縣之人,然均無人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且其等或設籍之地址距新竹縣○○鄉○○村000號甚遠,或早於明治年間死亡,故上4名「甲○」與系爭土地共有人「甲○」顯屬不同。因此,相對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其人,只是目前住居所不明,應准予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求選任張家銘地政士為失蹤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3項第4款規定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定財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自須符合民法第10條所定失蹤人失蹤之要件,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與其 他共有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無法通知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賣方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55頁),堪認抗告人為相對人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不合。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性別、籍貫、住址、已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等情,已足為相對人人別之特定等語,然抗告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相對人資料向新竹○○○○○○○○○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卻查無姓名為甲○之人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一節,有新竹○○○○○○○○○112年11月27日竹縣湖戶字第112000251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顯見相對人從未設籍於該址,則抗告人在原審聲請狀表示「發現相對人自日據時期之戶籍即設於上開地址,並無變動」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即有誤解。此外,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59至77頁),關於相對人「甲○」之記載,除姓名外,只有住址「新竹縣○○鄉○○村000號」,並無其他年籍資料可供參酌,本院嗣函新竹○○○○○○○○○查詢甲○設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自日治時期迄民國37年名為「甲○」之人設籍在新竹縣之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本所於113年2月17日查詢戶役政資訊系統,查無甲○設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戶籍資料」等語,並檢附名為「甲○」之人之戶籍資料共26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69頁),然因無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等年籍相關資料,以致無法與前開同姓名者比對調查以認定何人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相對人,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相對人是否曾經存在,抑或是戶政、地政機關登載錯誤,即有未明,自無從確認相對人人別。 (三)復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提供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 間曾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所有「甲○」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33頁)、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間曾設籍於新竹縣湖口庄德盛307番地之所有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9至177頁)、系爭土地共有人連名簿所載之其餘共有人(即彭阿全、彭阿乾、彭阿榮、彭阿良、彭阿燕、彭阿成、彭福海)自民國1年至光復時期間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所有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323頁、第449頁至841頁),以確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相對人人別,經核其中僅有一筆與「甲○」同姓名之資料(出生於民前67年即弘化2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327、333頁),惟該筆「甲○」之戶籍資料亦非如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為設籍「新竹縣○○鄉○○村000號」,抗告人亦具狀確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43頁),堪認其與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並非相同之人。是以,本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仍查無任何戶籍資料與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資料相符,而抗告人亦無再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得足以特定相對人,是抗告人主張有性別、籍貫等情已足為相對人人別之特定云云,即難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之其他法院裁定,乃其他法院就其個案所表示之意見,自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另依抗告人所提岀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連名簿所 示(即聲證五、聲證六,見原審卷第61至73頁),查知係於大正元年(即民國1年)即有登載「甲○」之姓名(見同上卷第67頁)。基此,本院依上開資料為形式審認後,倘確有「甲○」此人,惟因屬日治時期所為之地政資料,距今年代已久,若肯認「甲○」斯人,則其係應於民國元年或更之前年間所出生(至究竟係何年月日出生則未有明確資料,無法論斷),是此人迄今應至少已屆113歲之高齡,單就其年歲之事實以觀,已遠逾臺灣地區居民兩性平均餘命為79.84歲(男性為76.63歲,女性為83.28歲)甚遠,且僅以其為男性計算,亦竟已與男性平均餘命之76.84歲差距高達37年以上之譜,此有內政部之臺灣地區生命表等相關資料可依,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週期,應可確定其業已死亡,而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自亦無從為之選任所謂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甚明。 (五)從而,本件在查無相對人年籍、戶籍等資料之情形下,實無 從認定相對人是否確有其人,遑論認定其最後住居所為何、何時離去其最後住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等狀態,且縱有其人依現有資料顯示應已死亡,故抗告人聲請為其選任財產管理人,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皆無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且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 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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