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家聲抗-2-20241231-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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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孫原鉦 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抗 告 人 孫美英 相 對 人 孫陳菊 關 係 人 孫志遠 郭銘新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之0 郭銘亮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張嘉哲律師 關 係 人 施華生 程序監理人 彭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變更為:選定孫原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志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孫陳菊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監護。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變更為:指定孫美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 監護宣告人孫陳菊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孫志遠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 之次子,相對人因年老失智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請求宣告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銘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疑因罹患失智症及癲癇症,其鑑定時 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具擔任監護志願之人即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銘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孫原鉦、孫美英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 與長女。抗告人孫原鉦照顧相對人12年,目前相對人雖入住崇德護理之家,惟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仍係由抗告人孫原鉦處理,反觀關係人孫志遠、郭銘新對相對人不聞不問10餘年,且關係人孫志遠有精神障礙病史,情緒工作均不穩定,而關係人郭銘新有積欠信用卡債,債信不良,又其等均非住居新竹,若相對人有緊急事件需處理,其等均無法及時處理,是原審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銘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選定抗告人孫原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孫美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關係人則以: (一)孫志遠、郭銘新部分:抗告人孫原鉦所言均已是幾十年前之 事,目前闗係人孫志遠已在中壢買房居住,工作收入穩定。至相對人與抗告人孫原鉦同住12年期間,並非抗告人孫原鉦照顧,乃係另請看護照顧,抗告人孫原鉦還要向相對人收取費用,且居住環境不佳、照顧不周,致使相對人染上肺結核、皮膚病等疾患,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嗣抗告人孫原鉦將相對人送至崇德護理機構,竟還要收取前往探視照顧之費用。又抗告人孫原鉦掌管相對人財產,花錢卻不知節制,且遲不公開帳目明細,致親人們均無法信服,顯然不適合再繼續管理相對人之財務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二)郭銘亮部分:相對人自108年迄今均是入住崇德護理機構, 並非由抗告人孫原鉦照顧,且抗告人孫原鉦夫婦不斷以照顧相對人名義向兄弟們索款,惟抗告人孫原鉦不曾出示相對人銀行帳戶等詳細金流,甚至隱瞞兄弟將相對人之黃金賣掉,且抗告人孫原鉦曾有債信不良問題,並因有債務糾紛導致與前配偶離婚,顯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而抗告人孫美英並非居住新竹,無法即時處理相對人事務,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關係人孫志遠經濟狀況穩定,精神病史已是過往,縱非住居在新竹,惟因相對人目前入住崇德護理機構,因機構具專業人員及服務,得以妥適照顧相對人,而關係人孫志遠並表明願意支付崇德護理機構費用,且曾前往新竹探望相對人,並未對相對人不聞不問,顯係適任之監護人人選;另關係人郭銘新雖未出庭,惟前已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擔任出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債信問題業已清償,是原裁定並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相對人疑因罹患失智症及癲癇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未據兩造及關係人聲明不服,是原審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應屬妥適。又抗告人及關係人就應選定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互有爭執,是本件僅就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等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三)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抗告人及關係人均為其子女,關係人 郭銘新、郭銘亮自幼出養予第三人郭祥甫,但與相對人即生母及原生家庭手足關係密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及原審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第112至113頁)。又抗告人及關係人間就應選任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同,本院為相對人之利益,於113年3月28日開庭時經抗告人及關係人孫志遠、郭銘亮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彭亭燕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監理人),經其分別與兩造及關係人訪談後提出程序監理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16至241頁),其意見如下:  1.相對人孫陳菊自108年入住崇德護理之家,起居飲食均需藉 由旁人及設備幫助,不適宜居家照護,護理之家費用均正常繳納,探視頻率以抗告人孫原鉦最頻繁,關係人孫志遠及郭銘新次之。相對人之子女均有出錢出力之盡孝行為,抗告人孫美英有夫家需照顧,相對人住台北期間有狀況時,抗告人孫美英會前往照顧;相對人生病前將萬華房產贈與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郭銘亮,三人均同意將該房產每月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用在相對人照護上,抗告人孫原鉦另有相對人本金40萬存入之優惠存款帳戶每月6,000元利息,關係人郭銘亮應兄嫂要求分擔安養費用匯款2次共約24萬元,關係人郭銘新則將名下房屋持分出售後,留下40萬元供相對人養老,綜上資金加上政府補助、敬老年金、照護津貼及相對人壽險還本等,在醫療安養基金方面,若專款專用,目前不虞匱乏。  2.抗告人與關係人間溝通不良之情形,起因於一直以來主照顧 者即抗告人孫原鉦雖已盡力照顧母親,惟自身辛苦忙碌又自認問心無愧,於弟弟們責其照顧不周及質問收支明細時,情緒難以自抑,雙方溝通迭增誤解,嗣因黃金歸屬訴訟,加深彼此心結。程序監理人認為,抗告人孫原鉦提出之帳目,除「大嫂看護費」25,000元過高有待商榷外,其餘支出幾乎都是用在相對人照顧上,似無不合理之處,而關係人等在抗告人孫原鉦提出分擔母親費用時,自然會要求了解過去以來支出明細,此乃人之常情,抗告人孫原鉦若能將過去郵局交易明細影印提出,以佐證手寫帳冊的大部分內容,有利釐清雙方認知落差及誤會。並建議:相對人具血緣關係之子女中,關係人郭銘新、郭銘亮二人明確表示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二人均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其中關係人孫志遠表示若擔任監護人,伊前往處理相對人事宜不須自相對人專戶中支領請假工作損失;另抗告人孫原鉦過去照顧相對人之情形應得肯定,其處理相對人安養事宜駕輕就熟,若將帳務依據合理提出,擔任監護人並非不可。綜上所述,建議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由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二人中各擇一人擔任之。 (四)本院審酌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建議,認相 對人之子女均有心貢獻己力安養母親終老,亦肯定抗告人孫原鉦前獨立照顧之辛勞及力有未逮等情,惟抗告人與關係人之間無法互信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部分,經程序監理人與抗告人孫原鉦訪談後知悉,抗告人孫原鉦對於相對人之存款、外幣及黃金變現紀錄,均未隱匿,然抗告人孫原鉦身為兄長又係軍職退伍,無法接受關係人等指責其財務失當及照顧失職,演變成各執立場,手足間喪失信任,該不利益最終由受監護人即相對人承受,於法於情自不允許。本院參酌抗告人及關係人等監護意願及合適性,認應由抗告人孫原鉦與關係人孫志遠共同監護,關於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等日常生活事務管理及執行,由抗告人孫原鉦單獨為之,相對人財務管理事務由關係人孫志遠處理,抗告人孫原鉦每月應將相對人存入其18%優存帳戶40萬元,所領得之6,000元利息存入相對人郵局帳戶,孫志遠應將所保管之萬華房地租金及日後租金收益用來支應相對人養護費用不足部分,另指定抗告人孫美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抗告人孫原鉦、關係人孫志遠到庭表示同意等語,而抗告人孫美英前已立意願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有準備程序筆錄、意願書暨承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至250、265至266頁)。至於關係人郭銘亮代理人固反對抗告人孫原鉦共同監護,主張如程序監理報告所述:抗告人孫原鉦處理相對人帳戶部分確實令人難以苟同之處,且所列大嫂看護費25,000元過高,故不宜由抗告人孫原鉦擔任監護人,請求由關係人孫志遠擔任監護人等語,惟本院已酌定關係人孫志遠負責相對人財務管理事務,前開疑慮自不復存在,況且,抗告人孫原鉦之配偶充任相對人之看護工作,索取費用即使過高,並非不得依勞務程度調整費用,此間區別不可不辨。基此,本院認由抗告人孫原鉦及關係人孫志遠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按上開內容分工照顧相對人及管理相對人財產,應可妥適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是原審選定關係人孫志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由關係人孫志遠與抗告人孫原鉦共同監護並分工照顧相對人,亦使手足間相互理解彼此的付出及難處,更趁母親尚在時修復親情,並兼顧相對人實際照顧需求及有效管理相對人之財產等情,故相對人由抗告人孫原鉦及關係人孫志遠共同監護,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郭銘新已明確表示不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本院另指定抗告人孫美英任之。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增加選定抗告人孫原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與關係人孫志遠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該二名監護人就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有分工情形之必要,則二名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之範圍應變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指定抗告人孫美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變更原裁定內容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監護人孫原鉦、孫志遠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人孫陳菊之財產,應會同孫美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2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陳菊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等日常 生活事務管理及執行,由共同監護人孫原鉦單獨為之。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孫陳菊之帳戶、財產管理,由共同監護人孫 志遠處理,並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孫陳菊之財產僅供其個人生活、照護費用使用。 三、孫志遠應將孫陳菊所花費用以實支實付方式給付予養護中心、醫療院所。若有其他重大支出項目,孫原鉦得持據另向孫志遠支領。孫志遠應按月結算照護孫陳菊之費用支出情形,供孫陳菊之子女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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