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3-家聲抗-24-2024102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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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鄭凱鴻 相 對 人 陳春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係相對人之配偶即鄭勝雄所有,鄭勝雄於民國100年8月17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相對人。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前,相對人曾與聲請人之叔叔鄭勝錦及鄭姓家族之長輩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嗣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後,鄭姓家族之長輩仍關切相對人之狀況,並於113年4月6日下午與第三人李靜惠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由抗告人授予相對人長女鄭佩芳代理權,至新竹縣竹東鎮進行買賣系爭不動產相關事宜,爰聲請准予移轉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佩菁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僅能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佩菁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准許抗告人代相對人甲○○處分本件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鄭佩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已會同鄭佩菁開具甲○○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抗告人113年5月17日抗告狀檢附陳報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應堪信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處分甲○○不動產前,漏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佩菁向本院陳報甲○○財產之情形,業已補正。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此次出 售標的除附表所示全部範圍外,尚包含同區段鄰近之000、543地號,同時處分可使所有權合一,有助於提升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而附表之土地及鄰近地號已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約新台幣290萬元,高於公告現值近兩倍,亦合於甲○○之利益。為確保相對人能得到最妥適的照護、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等緣故,認以系爭不動產處分,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抗告人請求准予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56.21平方公尺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