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CDV-113-家聲抗-28-2025020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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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美如 代 理 人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毛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原無異樣,惟相 對人於110年1月間以身負債務不想拖累抗告人為由,擅自搬離兩造住所後,即避不見面,亦無音訊迄今。抗告人多次請求相對人回家,表示可一起面對困境,以維持婚姻,惟相對人均不理會,嗣後更封鎖抗告人之聯絡管道,抗告人迫於無奈,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 (二)原裁定固以抗告人曾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嗣雖於112年3月間撤回離婚訴訟,旋於同年4月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經此訴訟紛爭,實難認為抗告人仍有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之所以提出上開離婚訴訟,係因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生死未明,相對人拒不提供聯繫方式,抗告人僅得透過訴訟程序試圖調查相對人所在,在相對人出席調解程序後,抗告人即撤回離婚訴訟,且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談判離婚屬解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抗告人以離婚訴訟尋求與相對人溝通、解決紛爭,竟遭原審認定抗告人無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相對人確與第三人林恬亦合意性交,並產下一子等情,抗告人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維護自身人格權及保障請求損害賠償之時效利益,原審亦以此認定抗告人主張侵害配偶權即無同居之真意,果爾,抗告人僅得捨棄維護人格權之主張方能彰顯其有與相對人同居之意思,實為謬論。抗告人合法之起訴程序,應非民事實體法上不能同居之事由。 (三)原審又稱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卻仍未尋得平和、有效 之互動模式,於開庭時仍交相指摘不斷,益見兩造間婚姻鴻溝已深,難以修復等語。然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至抗告人111年12月間提起離婚訴訟為止,相對人猶如人間蒸發,音訊全無,抗告人撤回離婚案件後,相對人亦未提供住居所及聯繫方式予抗告人。原審機械式以110年1月起算3年,認兩造分居後未尋得平和、有效之互動模式,實於分居後兩造間因無溝通方式,並未有所謂溝通上之摩擦;且觀本件唯一乙次開庭即113年3月6日訊問程序,兩造間基本上無對談,亦未互相指摘,所陳述者僅係法院所詢問之事項,全無原裁定所稱開庭時交相指摘不斷等情。 (四)抗告人皆以正面態度面對兩造婚姻之不順,試圖做好配偶 之陪伴角色,對相對人無理情緒、斷章取義及不告知行蹤等情委屈隱忍,然相對人違背婚姻忠誠外遇生子,其不告而別拒與抗告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為與第三人林恬亦交往所為之單方面決定,並非相對人辯稱受抗告人精神暴力所致。兩造間之婚姻瑕疵純由相對人所造成,以此為理由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竟遭原審裁定准許,將致此法定夫妻義務形同具文而使可歸責之一方恣意捨棄家庭,有違立法者之本意。是以原裁定所為之判斷與事實不符而屬率斷,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符,提起抗告。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 應為同居之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常因夫妻相處、家庭經營之觀念不同發生 爭執,抗告人曾以違法方式追蹤相對人行跡,且不斷對相對人情緒勒索、訊息瘋狂轟炸,致相對人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於110年1月中搬離抗告人新竹住處。分居後,抗告人自111年起,陸續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顯已無繼續與相對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且相對人尚有非婚生子女需照顧,相對人亦已於112年5月間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分居有正當理由,故請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於102年7月7日結婚,於109年12月間共同遷居新竹縣 ○○鄉○○街00號7樓同住,相對人於110年1月間搬搬離上址,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 (三)相對人主張前開不能同居之事由,固據其提出兩造各以他 方為被告請求離婚起訴狀、抗告人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兩造間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77至84頁、第87至139頁)為證。然查:   ⒈抗告人雖曾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惟嗣後已經撤回該訴 訟,亦有本院112年4月13日新院玉家恆111家調877字第013423號函在卷可稽。而當事人提起訴訟後事後又撤回,原因固屬多端,然抗告人主張仍有意維持兩造婚姻,而予撤回,並非全然不能採信。抗告人前開行為難認無與相對人同居之真意,亦不能認為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   ⒉又兩造來自不同原生家庭,人文、生活習性、價值觀本有    差異,因此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期待發生齟齬,在所難免 ,兩造本應以最大善意與對方溝通,相互退讓。依卷附兩造對話所示,該對話內容大多為相對人對於生活、兩人相處抱怨,但並未有具體事件描述,抗告人則多方安撫,並多為正面鼓勵話語。抗告人於對話中雖懷疑相對人有外遇之情事,然為相對人否認,然事後亦證實相對人確實有外遇,且與他人育有子女。之後相對人對抗告人採取不回應、冷漠態度,導致抗告人於110年跨年夜因觸景傷情,憶及相對人曾經承諾,而在跨年夜11點多及翌日即元旦中午12點多不斷傳訊息希望相對人回覆,相對人則對於抗告人前開訊息予以漠視、無回應。茲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抗告人因對兩造婚姻仍抱持有回復之可能,相對人不但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他人生育子女,拒絕與抗告人溝通、拒不返家,抗告人所為之上開行為與常情並無相違,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有對相對人為情緒之勒索、訊息轟炸。相對人主張有拒絕同居理由,顯然無據。   ⒊又抗告人雖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林恬亦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 ,係維護自身權益,難以此認定抗告人無同居之真意。   ⒋兩造分居迄今係因相對人拒絕溝通,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 事由,相對人主張有分居有正當理由,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抗 告人同居應認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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