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V-113-家聲抗-35-20250310-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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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原相對人 詹文祥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聲請人 詹佳頴 詹曜駿 共同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乙○○、丙○○(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略以:2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長期未照顧2名相對人,更對2名相對人及母親江月雲(下稱江月雲)長期施以肢體及言語等家庭暴力,使2名相對人自幼於家暴環境中成長,身心倶受恐懼及威脅,並時常與江月雲借居於親友家中以暫避抗告人之家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准延長保護令後,抗告人仍多次侵擾2名相對人與江月雲,而經臺北地院判刑在案;江月雲於民國97年間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是2名相對人在成長中不僅完全未能體會到抗告人之父愛,反而因抗告人之前揭行為造成身心極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抗告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須人扶養。2名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抗告人有扶養義務;而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渠等及江月雲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應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核與證人即2名相對人之阿姨連江好(原裁定誤載為連江妤,下稱證人連江好)之證述相符,亦有驗傷診斷書、臺北地院91年度家護字第219號、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6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憑,足認抗告人於2名相對人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動輒對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暴力相向,衡其情節,應屬重大,若2名相對人於此情形下,須再負擔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2名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其等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原法院認為 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每月會給江月雲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內容僅是抗告人之單方陳述,此節是否有繼續調查之必要未經原法院於審理時公開心證,致兩造僅就2名相對人獲發保護令是否足以作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進行攻擊防禦,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此外,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連江好於原法院證述抗告人有給家用,伊不知道支付到何時等語,足認抗告人並非完全未負扶養責任,原法院就此未予審酌,顯有違誤;又抗告人縱因家暴行為而遭發保護令,然抗告人所為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之程度,是原法院因此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責任,難認有據。另乙○○到庭僅指稱抗告人在保護令核發後及住院後之所為,此僅為乙○○之單一指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對2名相對人並非完全未負扶養責任,抗告人之家暴行為與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而未達情節重大程度,故原法院裁定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難認合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2名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2名相對人答辯略以:2名相對人業已證明抗告人對其等及江 月雲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對2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則未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裁定就此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有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要求2名相對人舉證,洵屬無理;再者,原法院已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對2名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縱抗告人聲稱曾短暫、不定期給付扶養費等語(2名相對人否認),仍符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得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再主張其對2名相對人所為之家暴行為未達故意致2名相對人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程度,然抗告人自2名相對人年幼時起即對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家暴不斷,於江月雲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後仍多次違反保護令致遭判處刑責,且抗告人對2名相對人為持刀、放火恐嚇等行為使2人每日提心吊膽,生活在恐懼中,江月雲更攜2名相對人輾轉住在親友家中以尋求庇護,是2名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家暴行為,長期以來飽受痛苦與無助,難謂情節並非重大,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為2名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出生,現年71歲,108 至110年每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2,063元、7,647元及7,11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4,900元,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名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23頁、第191至195頁、第217頁),兩造就上情均未予爭執,足認抗告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須人扶養。2名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抗告人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主張其曾經扶養2名相對人,並非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 ,亦無致2名相對人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行為,故原裁定准予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誤等語,為2名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考諸訴訟型態、有無證據偏在一方情形、蒐證困難度、證明困難度等因素,個案審酌既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為舉證責任之調整,是舉證責任分配既定後,若依其情形顯失公平,非不得就舉證責任有所調整,如舉證責任轉換、降低證明度等,以維持當事人間公平及法院之公正。次按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至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既為抗告人所否認,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2名相對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渠等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 連江好在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乙○○出生時抗告人有在場,丙○○出生時則沒有。後來是江月雲打電話跟伊說,她已經生了,她說自己帶老大去醫院,現在生完小孩,肚子很餓,看伊是否能夠送食物給她吃,伊才知道這件事情。江月雲生丙○○的時候,是抗告人的母親照顧小孩,如果她忙不過來,伊就過來幫忙。有的時候小孩生病,伊也會過去幫忙江月雲。乙○○伊好像幫忙帶到1歲多,抗告人的母親因為江月雲生丙○○的時候,所以才把乙○○帶回去,由抗告人的母親幫忙一起帶乙○○。如果抗告人的母親有事情,就會把小孩送過來伊這邊。抗告人與江月雲剛剛結婚的時候,好像抗告人有給家用,但是給多少錢,伊不知道。但是後來好像沒有很久,抗告人就不給家用。因為江月雲會跟抗告人要家用,所以兩個人常常吵架,後來江月雲也不再跟抗告人要家用了,因為不想那麼累…抗告人的公司(台肥)有福利品,從公司拿了一箱飲料回來,那時2名相對人大約在讀幼稚園,看到飲料就想喝,江月雲拿給小朋友喝,抗告人發現後大發雷霆,一直罵他們母子,江月雲只好到便利商店買1罐飲料放回去,可是抗告人還是不肯罷休,說買回來的飲料跟他拿回來的那箱飲料是不同品牌的飲料,江月雲只好向人借福利卡到福利商店買了同廠牌的飲料放回去…2名相對人成長過程中,都是江月雲在照顧。2名相對人上課、考試都是江月雲接送。江月雲名下的房地是江月雲買的,頭期款及貸款也是江月雲支付的。江月雲告訴伊,其實她知道抗告人有錢,但是不願意支付,如果抗告人有支付的話,也是金額很小,因為抗告人一直不願意拿錢出來。貸款繳款的中間江月雲有跟會,還有伊大姐江銀,因為江銀的經濟能力很好,江銀也會支援江月雲,伊知道是因為江銀曾經請伊拿錢轉交給江月雲。」等語(見臺北地院卷第363至372頁);證人甲○○○於本件到庭證述「伊是江月雲的姊姊,照顧小孩應該都是江月雲一個人照顧,仔細的情形伊不清楚,費用大部分應該都是江月雲負責。連看電影的錢都是江月雲在支出。我們姊妹三個月會聚會,有看過抗告人來,但是沒有看過抗告人出錢…江月雲名下的房子是她自己購買的,錢是江月雲出的,抗告人不會出任何錢。」(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等語,是抗告人雖穩定在台肥公司任職,卻未以固定的頻率及數額負擔2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可見抗告人僅偶施以小惠而已,從而,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屬實。 3、再審酌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屢對其2人及江月雲為家庭暴力 行為,並提出驗傷診斷書、臺北地院91年度家護字第219號、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96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臺北地院卷第43至91頁)為證,堪認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長期以來對其等及江月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一節為真。 4、至抗告人以其在原法院審理時已主張每月會給江月雲3萬元, 並有臺北地院97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而原法院未適時公開心證以致兩造為就此節進行攻擊防禦為由,主張原裁定應有違誤,惟原裁定就此業已說明「該等文字係相對人於該案之聲明,並未經調查,於本案亦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認,自難認為真實」等語,可見抗告人在原審僅空言其每月會給江月雲3萬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原法院審酌,原法院就此未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與法無違;而抗告人於本院雖以證人連江好於原法院審裡時已表示抗告人確實曾扶養過2名相對人等語,主張其並非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然證人連江好係證述抗告人有給付過家用,但伊不知道給付數額及期間等語,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就其每月會給江月雲3萬元一節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已為適當之舉證,而難逕認屬實。 5、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在2名相對人未成年時雖有穩定的 工作,卻吝於固定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用,又長期對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竟不知悔改,對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是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雖受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保護,仍處於終日惶惶不安,深怕再遭受抗告人施以暴力行為之情境中,致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爰認抗告人對2名相對人縱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然其對於家庭之維持、2名相對人之生活、成長及教養保護並無任何貢獻可言,且致2名相對人在成長過程中缺乏父親照拂關愛,內心深感恐懼,應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且衡其情節,應屬重大,若命2名相對人於此情形下,仍需負擔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原法院參酌相關事證,認2名相對人主張應免除其等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故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