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CDV-113-家聲抗-44-2025030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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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富郎律師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 造業於民國112年7月5日和解離婚,相對人前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案裁定)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將丙○○交付相對人。抗告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又抗告人應自丙○○、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確定翌日起至丙○○、丁○○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已就前開事件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而相對人又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於系爭本案裁定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等其他事由終結前,對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應將丙○○交付相對人,並交付丙○○之健保卡及郵局存摺暨提款卡,及抗告人應按月支付丙○○、丁○○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萬8,000元,抗告人亦就前開暫時處分提起抗告,並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事件審理中;至本件則係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就前開暫時處分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事件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前,應予以停止執行,經原審裁定駁回此項聲請等節,此有兩造之112年度婚字第71號和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索引卡、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7、31、39至44、182頁),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系爭暫時處分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又丙○○現為國小五年級生,並非稚齡,難認其毫無適應之能力。且其因系爭本案裁定確定親權人後,亦有變更住所及學籍之可能。況丙○○邁入國中階段後,將需變換就學環境。是抗告人空言主張丙○○無法轉回原就讀學校、頻繁轉學、適應不同環境,均有不利影響等語,並非可採。縱然抗告人之父母可協助扶養照顧丙○○,然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裁定審理中經社工訪視,其於監護動機及探視意願上,均能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設想,且未成年子女亦與相對人互動良好,無相關事證可認其不適任子女之親權人,抑或抗告人將丙○○交付予相對人同住、接受照顧後,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事,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惟慮及暫時處分內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之需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參照。而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暫時處分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且暫時處分之裁定於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2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暫時處分裁定無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故而債權人提出暫時處分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63條第2項前段參照)。而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89條之立法理由為「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其他事由視為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又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現本案之目的,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確定(包含確定之本案請求裁定經撤銷、變更確定者)、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另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時,經撤銷或變更之部分,亦應失其效力」。另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有明文。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由原審以尚在抗告而未確定前,由原審 以暫時處分裁定而預先達成本案裁定内容,是否妥適,非無斟酌餘地,且然未經開庭審理、由法官於短暫時間認定之暫時處分裁定,縱經抗告而未確定,卻有執行力,則暫時處分效力猶勝於本案裁定,亦有商榷餘地。況暫時處分裁定後,抗告人有交付丙○○之義務,卻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權利,對抗告人甚為不公平。丙○○出生後,因抗告人工作地點在新竹,相對人無穩定工作,多數時間乃由抗告人父母協助照顧,相對人就此亦無意見;而抗告人父母照顧期間,相對人假日探視丙○○,未受阻撓,此一照顧、探視方式,長期以來進行順利,對未成年子女無不利情事;此從相對人於111年5月因教師甄選乃將丙○○交抗告人父母照顧,即知相對人亦認抗告人父母照顧丙○○並無不當,否則不可能放心交由抗告人父母照顧,而攜丁○○至高雄居住;在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爭訟未決,且抗告人父母照顧丙○○無不當情事之際,殊無必要改變此長期實施、且無窒礙之照顧、探視 方式;甚者,自相對人攜丁○○搬至高雄後,抗告人探視丁○○屢遭阻撓,以致許久未能順利將丁○○攜回同住;以抗告人探視丁○○之困境,實難避免抗告人無法順利探視丙○○之困境,致剝奪丙○○接受父親關愛之機會,亦使未成年子女因長時間與抗告人分離而漸行漸遠,是本件暫時處分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而抗告人父母協助照顧丙○○,既無不利情事,更有利於丙○○求學階段之安穩 ,故本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丙○○既長期與抗告人父母一同生活,如未即時停止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恐加劇丙○○心理上負擔以及此年齡之孩童難以消化之離別情緒。且照顧繼續性原則係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重要酌定因素,此係基於繼續維持子女照顧模式與生活環境,避免未成年子女因環境之變動所產生之不確定感,故除有特殊情況,否則由未成年子女繼續原來之生活,應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以此考量,雖暫時處分為如上裁定,但暫時處分應以暫不執行,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審裁定就本件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未予論述,逕以相對人無不適任情形為由,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顯然過於草率等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自相對人接收暫時處分,將丙○○ 接 回高雄同住後,丙○○適應情形非常良好,已經與同學 打成一片,丙○○更是在家庭聯絡簿上表達:「今天,我和一群好朋友在玩鬼捉人…」;○○在新學校的合唱班老師 亦稱讚○○唱歌不用背譜,咬字標準漂亮,學習狀況遠超同 年齡同學,可見在相對人照顧下,未成年子女丙○○情緒 穩定,在校表現良好,並無抗告人所述:「… 如貿然無視孩童意願,強制將孩童抽離原先熟悉之就學、居住與成長環境,更可能產生孩童對家庭關係反感之情緒…」,抗告人之理由大都屬臆測之詞,並無實質上證據支持,可見一斑。抗告人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爭取親權後也是將未成年子女交由抗告人父母照顧,而親權乃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身分上及財產之監督與保護為中心之權利義務總稱,自應以父母親自照顧子女為優先選擇,隔代教養為例外。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至少小孩有媽媽長期陪伴教養,但若是交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則未成年子女將每個月只有四次周末時間能與爸爸或媽媽相處,簡而言之,若今天抗告人爭取親權是自己親自照顧也就算了,抗告人每個月僅兩次從新竹回到台南探望未成年子女,如此舉動不僅僅是影響抗告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也大幅減少小孩與媽媽的相處時間,而相對人是親自照顧小孩,本身是國小老師,親自行使親權、照顧小孩之能力遠超抗告人,而親屬支持系統僅為輔助之用並非取代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親自照顧之功能,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六、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 聲請自以本件抗告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俾免因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查本件抗告人雖已就系爭暫時處分提起抗告,現由本案另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審理中,然查均未見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前揭條文所列案型之訴,有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從而,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所定:「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 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雖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然查本件因抗告人既已配合履行交付子女義務而告執行終結,業如相對人答辯如上,並經抗告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原審於113年10月4日裁定,相對人旋於113年10月18日為丙○○辦理轉學,並於113年10月19日接回同住,抗告人並無阻撓,可見抗告人對於原審之裁定,縱有疑慮,仍願遵循裁定之效力,配合相對人之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則本件自已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更亦無從以「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之方式裁定停止系爭暫時處分之執行,是抗告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同旨可參)。 (三)再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 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必要時」,係指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又停止執行係停止已合法生效之法院裁定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段,於判斷是否停止執行時,應採嚴格標準。查抗告人已就系爭暫時處分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事件審理中,系爭暫時處分實質內容之當否自於該抗告事件中有所評斷,自非本件所能審究。而原審否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衡情亦已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及最佳利益,亦即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丙○○返家同住,亦難認有何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或使抗告人受有何重大損害之情事,至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之細節,容或得於系爭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審理中予以補足之,亦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能審酌處理。從而,本件無從據之認原審裁定結果對抗告人有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提事證,不足認為原審裁定結果有何 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或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且抗告人已配合履行交付子女義務而執行終結,自亦無從停止執行,復以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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