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V-113-家聲抗-9-2024102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玉喬 錢明福 共同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為訴外人○○○配偶,訴外人○○○前於民國73年10 月2日單獨收養抗告人乙○○,嗣訴外人○○○於111年10月4日死亡,抗告人甲○○與乙○○共同生活且相處情同母子,是抗告人甲○○願收養抗告人乙○○為養子。 (二)按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抗告人甲○○為訴外人○○○配偶,自得收養他方之子女,不因訴外人○○○過世而有任何影響。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乙○○為訴外人○○○於婚前所收養之子女 ,而抗告人乙○○在抗告人甲○○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被收養,則在抗告人乙○○之養父○○○死亡後,依民法第1075條、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人甲○○收養為由,且援用不合時宜之30年前研討結論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違反上開法文規定,亦違常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經查: (一)訴外人○○○前於73年10月2日收養抗告人乙○○,於75年1月2 3日與抗告人甲○○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6頁)在卷可憑。則抗告人間為具有直系姻親關係親屬。 (二)按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但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姻親關係依然存在,此觀之民法第971條規定自明。茲訴外人○○○於111年10月4日死亡,抗告人間直系姻親關係依然存在。 (三)妻於夫死亡後,是否得收養他方之子女,前開規定並未將 之排除,另參以前開規定立法理由為:「…為維持我國傳統倫理觀念,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但為顧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收養配偶之子女為養子女者,應設但書例外准許之。…。」,足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目的是為維繫婚姻和諧及維持家庭生活美滿。是妻於夫死亡後,雖婚姻關係消滅,然親屬間之直系姻親關係仍屬存在,則生存一方收養已死亡另一方子女或養子女並無違背傳統倫理觀念,亦與前開規定相合。 (四)抗告人乙○○自小即與養父及抗告人甲○○共同生活、同住迄 今,抗告人甲○○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均由抗告人乙○○處理,業經抗告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足見抗告人間感情緊密。 (五)收養人即抗告人甲○○願收養抗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 養人乙○○及其配偶林俐君同意,有112年12月19日簽立收養契約書在卷可參,本件收養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抗告人甲○○收養抗告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2年12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