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V-113-家聲-143-20250319-2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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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何曾招 何凱琳 共同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何啓詳 黃妙玲 代 理 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丙○○ 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丁○○應各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丁○○ 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之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丁○○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屬間關於扶養請求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終結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甚明。準此,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是本件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上開規定,其性質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係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748元(113年度家聲字第143號),嗣聲請人乙○○亦向相對人請求其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代墊之聲請人丙○○扶養費1,247,899元(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核均為給付聲請人何曾昭扶養費之同一基礎事實,前述法律規定,自得於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份: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下稱其名)主張:其育有相對人等六名子女,其 中一人出養、二人已歿,另一女黃麗華(即聲請人乙○○之母)則為重度身心障礙,並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是丙○○之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甲○○、丁○○二人(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現丙○○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急性腎衰竭、肺腺癌等病症,每日要服用癌症標靶藥物、每週還有三天要洗腎,又因丙○○為中低收戶,無法支付看護費用,故由聲請人乙○○辭職全日看護、接送丙○○洗腎及治療癌症事宜。是丙○○已高齡93歲,無法工作謀生,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每月除所需生活費,尚有醫療費用,曾請求相對人給付,均遭置之不理,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竹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及丙○○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自費每顆1,671元,每月需5萬餘元)及相關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等情,請求相對人平均分擔。至於乙○○曾自丁○○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60萬元,是擔心將來無能力照顧受監護宣告之母親及妹妹,而將部分薪資及分紅、父親遺留現金、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請丁○○保管,與丙○○無涉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14,748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人應給丙○○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毎月5日前給付丙○○各35,000元。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聲請人乙○○(下稱其名)主張:丙○○罹癌後,其曾向相對人請 求負擔醫療費用,然為甲○○所拒絕,而丁○○於112年9月19日前曾支付104,380元,嗣表示後續費用不願再負擔。因丙○○每天服用癌症標靶藥物、每週有三天要洗腎,每月之餐費、營養品、交通等支出高達7萬餘元,而其離職照護丙○○,存款已捉襟見肘,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止,墊付之計程車費11,760元、餐費13,535元、醫療費289,025元、油資6,080元、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為有收據部分)及餐費60,400元、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上為無收據部分),合計1,247,899元。至於其曾於家族群組說醫療費用由其處理云云,係因丙○○罹癌後,相對人置之不理,甚表示丙○○年紀那麼大可以去死,其因丙○○有求生意志,一時情緒激昂,才有上開言語。並聲明:1、相對人應連帶付乙○○1,247,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3、如獲勝訴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甲○○:其年輕時學玻璃模具製造,但現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 去生產,且其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甚至沒有工作可以做,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又乙○○將各項補助占為己有,所主張之扶養支出又與實際需要差距太大,況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丁○○表示: 1、丙○○於107年間告知欲借用帳戶辦理定存,並於107年1月8日 交付80萬元、同年4月25日交付25萬元、6月11日交付60萬元,共計160萬元,丁○○收到現金後即於前開期日至彰化銀行辦理定存。嗣丙○○於112年10月間向其表示欲將160萬元之定存領出,並委請孫女即乙○○代為領取,丁○○遂於112年10月6日至彰化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1,598,450元交予乙○○。而乙○○雖稱上開160萬元為其交給丁○○保管云云,然乙○○於108年下半年即無工作迄今,且除需照顧丙○○外,尚需照顧其母黃麗華、妹何凱萍,是否有足夠之資力,尚屬有疑,況乙○○與丁○○並非至親,感情亦非融洽,乙○○豈可能未簽署任何文件即將大筆款項交予丁○○保管,反而,丙○○將金錢交付予子女保管,核屬常情,堪認該筆款項屬丙○○所有。又經詢問新竹市社會處,得知丙○○已支領醫療補助,是丙○○於112年10月6日已領取160萬元,又有醫療補助,目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得向其請求扶養。縱認丙○○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然每月尚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及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故相對人應負之扶養義務尚應扣除丙○○前開已領取之津貼及補助,方屬妥適。另請審酌丁○○目前無工作,且患有泌乳素血症、泌乳素瘤等疾病,已無餘力負擔丙○○之安養費用,故請酌減扶養義務。 2、另丙○○罹患癌症時,有與相對人討論,當時除自費標靶藥物 外,仍有其他健保給付藥物可用,是丙○○主張自費標靶藥物是否有必要,尚屬有疑。又丙○○雖有就支出部分製作附表,然其中不乏有餐費,惟餐費係日常生活之支出,應已涵蓋於扶養費中,自不得於此再更為請求。而營養品、醫材費是否每月均需購入、是否必要,亦未見說明。此外,既已請求計程車費用,何又有請求油資之必要,且所稱標靶藥物及相關醫療、看護、營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係如何計算,均未見說明,洵非可採。 3、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等對丙○○負有扶養義務: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丙○○育有六名子女,除甲○○、丁○○外,一人出養、二人已 歿,另一女黃麗華則因重度身心障礙,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家聲卷第21至37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丙○○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93歲,罹患末期腎疾病、肺腺癌、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已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每月除領有新竹市安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外,並無其他收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市政函在卷可稽(見家聲卷第39至49頁、第307、347頁)。 3、丁○○雖稱乙○○於112年10月6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之160萬 元為丙○○於107年間借用帳戶所存,惟為丙○○、乙○○所否認,而丁○○就上開160萬元係丙○○所交付未為舉證,且依新竹市稅務局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家親聲卷第413至414頁),丙○○於102年至107年間並無任何財產資料,再依乙○○所提出之存摺、債權憑證、勞保投保資料(見家親聲卷第374至406頁),可知其於104年至107年間有工作所得、車禍和解金及保險理賠等收入,且確實超過160萬元。復參甲○○因反對丙○○使用自費標靶藥物治療癌症,而於通訊軟體「身體健康」群組留言「…自身難保,養不起自己,73歲的我不想干政,請有能力的人伸出援手」、「…不要為難我,我沒有多餘的零用錢」、「…我很多有錢的朋友因為太孝順,結果所賺的錢都花在父母的身上,父母也是救不回來,我認為不讓大家破產,或是白花錢,因該讓媽媽安息」等語(見家聲卷第63、89、113頁),從未提及丙○○尚有存款160萬元,若欲用標靶藥物可自行支付;又丁○○經乙○○告知11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9日之丙○○醫療花費後,於112年9月25日匯款5萬元、同年10月2日再匯款54,380元予乙○○(見家聲卷第271至273頁、家親聲卷第193頁),也於同群組中稱「如同先前說的,我跟二哥站在同一立場,因為這麼高的費用我實在無法負擔(不再做任何醫療費用的支付)」等語(見家親聲卷第207頁),則倘丙○○確有借用丁○○帳戶存款160萬元,其既認無法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卻未提議由丙○○之存款支付,亦與常情不符。況參甲○○之女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稱「…他說他跟姑姑(即甲○○與丁○○)都知道其實你還有一百多萬的存款,他覺得以前你唸書跟車禍的時後需要人處理,他都有幫忙,可是現在卻對他大小聲,讓他感覺不是很好」等語(見家聲卷第459頁),益徵上開160萬元為乙○○借用丁○○帳戶所存,而非丙○○所有,丁○○所辯無可採信。 4、綜上,足認丙○○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 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扶養費用之酌定: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丙○○雖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應以29,495元計算等語,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為1,722,889元。然甲○○於111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收入,名下僅有無價值之汽車1輛,而丁○○於111年度、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31,481元、240,301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本院113年3月5日調查時其名下尚有土地1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54,380元,惟國稅局同年6月12日再查時,上開財產則已遭處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覆資料可參(見家聲卷第311至319頁、第439至447頁),堪認扶養義務人甲○○、丁○○於上開期間之收入應不及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水準,且丙○○經審定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而領取各項補助,故不宜以前開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衡量基準。本院審酌依目前丙○○之年齡、身體狀況,主要生活支出為餐食、醫療、營養品及醫材,而每週一至週五有新竹市政府提供送餐服務,業經證人即轄區里長吳賢輝到庭結證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醫療費用則大多得以健保支付,且每年度最高可向新竹市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15萬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家聲卷第472頁),兼衡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加計每月營養品及醫材等支出約8,200元【見家親聲卷第173至191頁、第349至353頁之收據及發票,自112年9月20日至113年6月25日共支出73,799元,平均每月約8,200元,計算式:(51,865+21834)÷9=8,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23,715元(計算式:15,515+8,200=23,715)為適當,扣除丙○○每月領取之安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每月尚需12,400元(計算式:23,715-3,000-8,329=12,386,取整數為12,400元),以此金額計算扶養義務人即甲○○、丁○○應負擔之丙○○扶養費用基準,應與實際所需大致相符。 2、丙○○另主張每日需服用癌症標靶藥物及相關醫療、看護、營 養等額外支出,平均每月約7萬元部分。依丙○○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每月有自付藥費4萬6千餘元,113年3月後則以放射線治療(健保給付),再於113年7月有自付藥費23,380元,而上開期間之洗腎治療皆僅需支付基本部分負擔費用,且其向新竹市申請中低收入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補助(每人每年度最高補助15萬元),其中110年補助28,60元、112年補助147,012元、113年補助65,703元,即丙○○於110年至113年間已申領中低收入老人傷病醫療補助合計233,575元亦有新竹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家聲卷第159至191頁、第389頁、第472頁、家親聲卷第334至347頁),故丙○○並無需負擔高額之醫療費用。另證人吳賢輝已證稱每週一至五會送午餐、晚餐(見家聲卷第404頁),而丙○○既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依新竹市衛生局公告,餐費係全額補助,故丙○○僅需負擔每週六、日之餐費,前揭酌定之扶養費用應可含括。又營養品及醫材等支出亦經本院加計為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不應再重複請求。至於丙○○稱孫女乙○○為全職照顧而辭職,應比照職業看護之收費標準即每日2,400元計算,惟依乙○○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10年8月後即未再工作,顯非為照顧丙○○而辭職,參以丙○○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每週三次於本院門診接受長期規則血液透析治療,宜規則門診接受治療」等情(見家聲卷第41頁),未見有長期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再觀之乙○○提出之113年7月31日之錄影內容,亦未見丙○○有完全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且孫女乙○○基於親屬間之親誼,自願照顧丙○○生活起居,自不得要求相對人支付看護費用。從而,丙○○主張除生活費外,每月額外支出7萬元部分,自無可採。 3、再審酌甲○○雖稱因玻璃工廠都移到大陸,且其年邁、身體狀 況不佳,每月都賺不到1萬元,無能力負擔丙○○之扶養費云云,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係於105年8月間完成心臟支架手術,醫囑為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另於113年1月間經診斷頸椎3至6節狹窄,醫囑則為建議手術治療及門診追蹤複查(見家聲卷第419頁、第425頁),即均可經治療而維持正常生活,參以其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稱「…凌晨3點開烤箱,預計1天完成的工作…」等語(見家聲卷第89頁) ,其女兒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中亦提及「到底哪個70多歲的老人家一個月會需要開銷10萬?」、「他應該收入至少6萬以上」等語(見家聲卷第65頁),皆足證甲○○仍持續工作並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而丁○○為00年0月0日生,尚值壯年,且具高職學歷,應有工作能力,參以其111年度所得中之郵局、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之利息所得合計為169,982元,112年度利息所得則合計為205,670元(見家聲卷第315至317頁、第443頁),足見其有相當金額之存款,而雖經診斷罹高泌乳素血症,但僅需門診追蹤治療,(見家聲卷第383頁)。從而,難認甲○○、丁○○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又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況有懸殊差異,是其等對丙○○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亦即按月由甲○○、丁○○各負擔6,200元(計算式:12,400÷2=6,200)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4、綜上所述,丙○○求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 給付扶養費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院雖未依丙○○請求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另上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益。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2、乙○○主張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丙○○ 之扶養費1,247,899元,並提出支出明細及收據、發票為證(見家親聲卷第45至191頁、第324至353頁),而丙○○於上述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事,已如前述,相對人既為丙○○之子女,其扶養義務自先於孫女乙○○,惟相對人辯稱乙○○曾表示醫藥費用由其自行支出,不應再向其等請求云云,經查: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並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或契約(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2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曾傳送「另外阿嬤醫藥費餘額54380元,待阿姨您再滙款 後,請同樣通知我,我再確認,謝謝。阿嬤後續均入續回診以及洗腎、醫藥費及車資等等費用,您和舅舅之前有說過沒有能力或不再支付了,我也說過了我理解,這種事不能勉強,所以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以了」等內容於對話群組(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62頁),核之丁○○於112年10月2日匯款54,380元予乙○○(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93頁),足認上開訊息應係在112年10月2日前發送。又乙○○主張墊付之費用包含有收據之計程車費、餐費、醫療費、油資、營養品、醫材費及無收據之餐費、水果、尿布、家人看護費,然其既明確表示「之後回診,洗腎或車資等等醫藥費用我這裡支出就可以了」,顯見乙○○已就至112年10月2日後代墊之計程車費、醫療費及油資而生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俱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且此意思表示亦已達到債務人即相對人而生免除之效力。且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主觀動機究係因一時激動之情緒、抑或願減輕相對人之經濟壓力,均就前開債務已經免除之事實,不生影響。故乙○○僅能就112年10月2日前之醫療費23,394元(112年9月27日支付)、油資60元、1,403元(112年9月28日支付)及餐費13,535元、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以上有收據)、餐費60,400元、水果16,500元、尿布6,400元、家人看護費770,400元(以上無收據)為請求。 ⑶再就乙○○得主張部分認定如下: ①丙○○於112年9月27日有醫療費支出23,394元,固其於112年曾 領取醫療補助147,012元,然丙○○於112年9月至12月間之醫療費用支出達168,435元(見家親聲卷第133至155頁),超過補助金額,足認乙○○確有墊付該筆醫療支出。 ②油資1,463元、餐費13,535元、營養品及醫材費73,799元均有 收據或發票在卷可稽,亦可認確為乙○○墊付。 ③無收據之餐費60,400元部分,乙○○係以1天之午、晚餐合計20 0元、共302天計算,衡量乙○○照顧丙○○確實難以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所有憑據,惟轄區里長吳賢輝已到庭證稱每週一至週五都會送午餐跟晚餐,僅週六、週日由乙○○負責照顧等語明確(見家聲卷第404頁),則112年9月20日至113年7月9日之週六、週日僅84天,又為免重覆計算,扣除週六、週日有收據之餐費16天(112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7日、113年1月20日、1月21日、1月28日、2月24日、4月21日、4月27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19日),故乙○○墊付無收據之餐費為68天,共計13,600元。 ④無收據之水果費用16,500元部分,乙○○係以每週500元、共33 週計算,尚屬合理,惟為免重覆計算,爰扣除有收據之水果費用共1,674元(見家親聲卷第81、93、103、111、113、115、125頁),故乙○○墊付無收據之水果費用為14,826元。 ⑤無收據之尿布費用6,400元部分,乙○○係以每月640元、共10 月計算,亦屬合理。 ⑥至於家人看護費770,400元部分,因乙○○未舉證丙○○有有長期 每日聘僱看護之必要,且其基於親誼自願照顧丙○○,即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 ⑦依上,乙○○得主張之費用合計147,017元(計算式:23,394+1, 463+13,535+73,799+13,600+14,826+6,400=147,017)。 ⑷惟丙○○於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之10個月間,皆按月 領取安老津貼3,000元、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所領取之津貼113,290元【計算式:(3,000+8,329)×10=113,290】自應用於自身生活所需,不足部分始由乙○○墊付,故乙○○墊付之金額應為33,727元(147,017-113,290=33,727)。 3、綜上所述,乙○○為相對人代墊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7月9日 止丙○○之扶養費為33,727元,惟民法第1115條第3項既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則乙○○請求甲○○、丁○○「連帶」給付上開扶養費,即無理由。經審酌無證據足認甲○○、丁○○之經濟狀況有懸殊差異,是其等應平均分擔,即甲○○、丁○○應各返還乙○○16,864元(計算式:33,727÷2=16,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乙○○請求甲○○、丁○○各給付16,86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送達證書,家親聲卷第257、2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另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雖乙○○與丁○○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然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其等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 相對人甲○○、丁○○至其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各給付其扶養費6,2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5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丁○○各給付其16,864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