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V-113-家聲-416-2024112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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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廖希文律師 相 對 人 吳惠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希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吳惠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者,為智能障 礙及慢性精神病患,目前在長照機構,生活仰賴他人照護,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然無親友出面協理相關事務。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23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周孫元診所病歷摘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政查詢資料等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