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SCDV-113-家聲-428-2024101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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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張○○ 黃○○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監護宣告等事件,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孟聰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監護宣告等事 件,為相對人張○○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張○○為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因相對人本身目前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翔安康復之家護理員協助照料,相對人近日發生眼神呆滯、混亂行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送新竹地區國軍醫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相對人顯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有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依新竹國軍醫院病歷所示,相對人目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後有醫療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監護人代理,實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家中其他成員皆有身心障礙情事,無能力照顧或辦理與相對人有關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適當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相對人及關係人黃○○、張○○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含相對人及黃○○等兩人之身分證、張○○之健保卡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又查關係人張○○亦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協助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且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又查關係人張○○、黃○○分別為本案相對人之胞弟、母親(另相對人父張○○已歿),爰依職權通知上開事宜。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